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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4號

異議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對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取智字第1936

號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一○三)取智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異議人原有董事蔡錫泉、蔡志昌等二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有樂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方式,亦未經有樂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有樂公司即應以該二人為清算人,又蔡錫泉、蔡志昌復未推定何人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蔡錫泉亦早已移居日本,且於53年間除戶,蔡錫泉並於100年2月28日出具授權書予蔡志昌,授權蔡志昌處理有關異議人公司一切事務,復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蔡錫泉、蔡志昌執行清算人職務時,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由蔡志昌一人即得合法代表異議人有樂公司聲請取回提存物,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認,是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實於法不合,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有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並向法院聲報外,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且各董事即有得代表公司對外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查本件異議人有樂公司固於96年4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有樂公司之章程並未記載清算人產生方式,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即應以有樂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蔡錫泉、蔡志昌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蔡錫泉既已於100年2月28日出具授權書予蔡志昌,授權蔡志昌處理有關異議人公司一切事務,其授權範圍自已包括本件取回提存物事件,足見蔡志昌即有代表有樂公司對外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限,則其代表有樂公司聲請取回提存物,即非法所不許。

三、末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據以執行之本案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亦因未合法送達而遭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駁回確定,相對人即無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提存物擔保金708,231元(案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裁定),是故蔡志昌代表異議人有樂公司聲請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本院提存所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取智字第1936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應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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