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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告
李簡合
原告
劉顯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張大甡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何悅氷
被告
黃若瑛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大甡、何悅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大甡、何悅氷夫妻自民國101年7月初開始向原告遊說投資案,稱訴外人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投資在馬來西亞經營海藻養殖之DMF Ltd.(下稱DMF公司),獲利甚豐、穩賺不賠,為取信原告並提出DMF公司經營事項簡介、親自計算投資報酬比率說明書,被告何悅氷並提出其擁有之DMF公司受益憑證向原告強調DMF公司有向英國LLOYD保險公司投保,一定能取回本金。嗣何悅氷夫婦並帶原告至皇朝公司參觀,由皇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若瑛親自接見並遞送印有「DMF黃若瑛」之名片予原告,並向原告說明已有多人透過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而獲得優厚報酬,且提出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獲利一覽表供原告參考,原告不疑有他在被告說服下決定投資DMF公司。被告何悅氷於101年8月17日要求原告李簡合將投資金額美金18,000元匯往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陪同原告李簡合前往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匯款,因原告李簡合不諳英文,故由被告何悅氷代為填寫整份匯款申請書,原告李簡合共支出本金、手續費、郵電費合計新臺幣541,430元;原告劉顯勝並於101年8月31日依被告何悅氷指示,將投資金額美金18,000元以電匯方式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共支出本金、手續費合計美金18,020元。原告李簡合、劉顯勝匯出投資金額後,被告黃若瑛即交付DMF公司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原告,依受益憑證之約定,DMF公司將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給付原告李簡合、劉顯勝美金612元,詎被告何悅氷於102年7月初告知原告,DMF公司本應於102年6月1日發放之收益未如期入帳,並接獲該公司以香港匯豐銀行查帳須延後14日之書面通知,且DMF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文通已於102年6月1日捲款潛逃,原告始知投資受騙。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未告知本件投資案之風險,反稱該投資獲利甚豐、穩賺不賠,更強調DMF公司有向英國保險公司投保,一定能取回本金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行為並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另被告黃若瑛為皇朝公司負責人,而馬來西亞DMF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與在臺灣設立之皇朝公司具有特殊關係,且本件投資案係透過皇朝公司再投資DMF公司,被告黃若瑛於原告匯出投資金額後更出具DMF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原告,其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亦具有不法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簡合新臺幣54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顯勝新臺幣54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大甡、何悅氷則辯以:被告何悅氷係於99年間因朋友介紹而得知本件海藻養殖之投資,先投資美金3萬元,嗣親身前往馬來西亞沙巴養殖場實地考察,認同海藻養殖之未來發展性,故以自己及配偶即被告張大甡之名義陸續增加投資金額,至102年6月止之投資金額高達美金90萬元,並自99年起至102年6月止回收回饋金多達20餘次,金額約美金16萬餘元,是被告何悅氷對本件海藻養殖投資深具信心,時與周遭親友分享投資經驗。被告何悅氷、張大甡係於98年間參加旅行團時結識原告李簡合之女即訴外人李純香,嗣後時常聯繫,原告李簡合因而得知被告何悅氷投資海藻養殖之事,被告何悅氷即介紹其前往DMF公司在台辦事處即皇朝公司聽取工作人員介紹,原告李簡合並邀同原告劉顯勝一同前往,渠等聽取工作人員說明後即分別於101年8月間各投資美金18,000元。被告何悅氷僅係單純與朋友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於原告二人投資後尚於102年9月間加碼投資美金18,000元,而投資金額本即有風險,被告焉可能保證穩賺不賠,至被告何悅氷曾向原告提及本件投資之保險保障部分,係出自皇朝公司所提供之文宣、DMF公司人員之說明,且每筆投資所檢附之投資合約書上亦載明保險給付之條款,並非被告何悅氷所捏造。況被告何悅氷除將夫妻二人之退休金投入,更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1,900萬元供作投資金,投資金額為原告投資金額之50倍,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倘被告何悅氷明知本件投資涉有不法而會血本無歸,豈會投入退休金外,更向銀行抵押借而加碼投資,被告何悅氷亦為本件投資之被害人,僅係基於善意提供自身之投資經驗,並無任何不法性,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張大甡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力嚴重受損,近乎失明且行動相當不便,被告何悅氷外出時均會帶同其一起前往,但不得僅以其在場即謂其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投資行為係被告何悅氷所為,被告張大甡並未參與,亦不認識被原告劉顯勝,原告請求被告張大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若瑛則抗辯以:被告黃若瑛並不認識原告二人,更無對其等招攬海藻投資,並無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之情事。況被告黃若瑛在台灣設立經營皇朝公司,並以個人投資馬來西亞DMF公司所營之海藻養殖事業,投資金額甚鉅,於甫獲知DMF公司負責人張文通捲款潛逃一事後,即於102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是被告黃若瑛同為投資人而受有鉅額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黃若瑛在台灣經營之皇朝公司,與張文通在馬來西亞經營之DMF公司,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皇朝公司並非DMF公司之在台辦事處;且皇朝公司並非以媒介他人投資DMF公司為目的,其他投資人如有投資DMF公司之意願,均係由各該投資人自行將投資款項直接電匯至該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被告黃若瑛或皇朝公司從未經手任何他人之投資款項,且本件係由被告何悅氷帶領原告將款項匯往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顯與被告黃若瑛或皇朝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簡合、劉顯勝透過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夫婦之介紹,進而投資在馬來西亞經營海藻養殖之DMF公司。

⒉被告黃若瑛為訴外人皇朝公司之負責人。

⒊被告何悅氷於101年8月17日陪同原告李簡合前往玉山銀行中崙銀行,並代原告李簡合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原告李簡合之投資金額美金18,000元以電匯方式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告共支出本金、手續費及郵電費合計新臺幣541,430元,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證6)。

⒋原告劉顯勝於101年8月31日將其投資金額美金18,000元以電匯方式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共支出本金、手續費合計美金18,020元(以當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785換算,折合新臺幣為540,212元),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證7)。

⒌原告李簡合、劉顯勝匯出投資金額後,取得原證8之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依受益憑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92頁),DMF公司將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給付原告李簡合、劉顯勝美金612元,惟屆期並無任何款項入帳。

⒍原告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800號偵查中。

⒎被告何悅氷、黃若瑛已對DMF公司負責人張文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二)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等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簡合541,430元、原告劉顯勝540,2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共同向渠等游說於馬來西亞經營海藻養殖之DMF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稱該投資獲利甚豐,穩賺不賠,並強調DMF公司有向英國保險公司承保,一定能取回本金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云云,為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張大甡健康不佳,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而被告何悅氷介紹原告參與本件投資行為,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無不法,且其投資金額遠高於原告,亦為本件投資受害人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DMF公司經營事項簡介、投資報酬比率說明書、被告何悅氷之受益憑證及其署名之「經濟新亮點的海藻(SEAWEED)」及「皇朝海藻計畫-一個高回酬,受保證低風險的發展項目」說明書、訴外人謝國樞之「仙本那之旅」演講稿、回酬計算書、DMF公司之「種植單位收成回酬保證」文宣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主張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共同以上開文件向原告二人遊說DMF公司投資案,強調穩賺不賠,且向英國保險公司投保,一定能取回本金云云,證人李純香即原告李簡合之女亦附和證稱被告張大甡、何悅氷共同至原告李簡合家中向原告遊說系爭投資案,並告知系爭投資案有保險,即使最後沒有得到利息,亦可拿回全部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姑不論被告張大甡是否與被告何悅氷共同遊說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並無關於系爭投資案穩賺不賠、一定能取回本金之相關文字記載,且依「皇朝海藻計畫-一個高回酬,受保證低風險的發展項目」說明書之第7點保險記載:「2009年獲得英國百年保險集團勞依茲(Lloyds)認同為投資者提供高達3,000萬RM(馬幣,折合台幣約3億)保額,在2010年隨著養殖海域的擴張,此保額已達5,000萬RM(馬幣,折合台幣約5億),在合約與保險的雙重保護下,確保資金能充分投資於正確的方向,且在限期內給予回酬。」、第10點保障記載:「⑴保險、⑵回購保證、⑶遵守法定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及「種植單位收成回酬保證」一文中記載:「高達85%至122%的保證回酬、國際保險保障、回本快及低風險、單位終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系爭投資案係屬低風險,而非完全無投資風險,且保險保障部分亦僅係由保險公司於保險額度範圍內提供「確保資金能充分投資於正確的方向,且在限期內給予回酬」之保障,並未保證投資人均可取回投資本金,自難遽認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有何向原告保證系爭投資穩賺不賠、一定能取回本金之情事。參諸原告二人之投資合約書第8條均已載明保險條款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何悅氷向原告稱系爭投資案具有保險保障內容乙節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提供上開不實訊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投資DMF公司是屬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憑取。

⒉況被告何悅氷辯稱其曾前往馬來西亞沙巴養殖場實地考察,並陸續收到DMF公司之回饋金,認前景可期,乃以其個人及配偶即被告張大甡之名義加碼投資,並透過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純香介紹原告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係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且其投資金額遠高於原告,於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後之101年9月28日,猶再加碼投資美金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益憑證及現場照片與投資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為證,而觀諸被告何悅氷、張大甡所提出之投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何悅氷、張大甡之投資總金額分別為美金849,000元及美金51,000元,且被告何悅氷業以DMF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文通捲款潛逃為由,對張文通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刑案調查通知書、證人通知書及刑事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何悅氷抗辯其僅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而介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與張大甡同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人,且渠夫妻所受之投資金額損害遠高於原告二人等語,信屬非虛,自難認被告何悅氷與張大甡介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法情事可言。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原告復主張皇朝公司與馬來西亞之DMF公司具有特殊關係,本件係透過皇朝公司再投資DMF公司,而被告黃若瑛為皇朝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告匯出投資金額後交付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原告,應就原告所受投資金額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云被告何悅氷曾帶領原告至皇朝公司參觀,由被告黃若瑛親自接見原告,並出具印有「DMF黃若瑛」之名片,說明已有多人透過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而獲得優厚報酬,原告在其說服下而決定投資DMF公司,惟依陪同原告前往皇朝公司參觀之證人李純香到庭證稱:「(問:被告黃若瑛有無向你們遊說投資該產品?)黃若瑛沒有很積極,有給我們名片。」、「(問:除給予名片外,有無以何種話語遊說你們投資?)有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何悅氷很積極。其實那時候我跟黃若瑛是不認識的,我感覺何悅氷比較像是皇朝公司的老闆,因為何悅氷很積極的遊說我們,而黃若瑛當天有帶我們去參觀辦公室,但黃若瑛的話不多,所以我不太記得他講什麼話。我們是衝著何悅氷去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背面),準此,自難認被告黃若瑛有何說服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並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

⒉原告又云馬來西亞DMF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若瑛擔任負責人之皇朝公司具有特殊關係,且本件係透過皇朝公司再投資DMF公司,並由被告黃若瑛交付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原告。經查,由原告所提出「皇朝海藻計畫-一個高回酬,受保證低風險的發展項目」之說明書內容以觀,其中第一點緣起部分固記載:「拿督斯里張文通博士與在香港高瞻遠矚的商界領袖丁昌信先生共創辦Dynasty Ma rine Farm Ltd(DMF)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該說明書係由被告何悅氷署名,則DMF公司之正式中文名稱是否即為「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容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黃若瑛之名片記載:「DMF」等文字,即逕認被告黃若瑛設立經營之皇朝公司為DMF公司之在台辦事處或代理投資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已載明參與DMF養殖計畫程序如下:「A、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副檔HSBC)和填好申請表(附檔2)。B、再附個人資料:⑴身分證影印本。⑵護照影印本。⑶申請人收回酬的美金戶口號碼。C、最後把匯款單、申請表和個人資料傳真到+000-0-00000000或Email:[email protec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李簡合、劉顯勝各將投資金額美金18,000元匯往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節,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二人決定投資DMF公司後係直接匯款予DMF公司,並未透過被告黃若瑛或皇朝公司進行投資,亦未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若瑛或皇朝公司,縱認被告黃若瑛嗣後交付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原告,惟原告二人之投資合約書上既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李簡合、劉顯勝與DMF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顯與被告黃若瑛及皇朝公司無涉。況被告黃若瑛辯稱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人,於知悉DMF公司負責人張文通捲款潛逃一事後,即於102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24頁)可參,堪予採信。據上,亦難認被告黃若瑛就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有何不法情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悅氷、張大甡、黃若瑛就系爭投資案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簡合新臺幣541,340元、原告劉顯勝新臺幣540,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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