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許榮棋
- 被告
-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嘉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日報等4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1 次,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聲明㈠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再於同年7 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本於所稱同一侵權之社會事實所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訴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審判長依職權所定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倘已受合法之通知,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告雖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3分許傳真「民事請假狀」到院,陳明因參加研討會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本院審諸:原告僅係參加該研討會,非主持人、報告人或與談人,且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暨酌以原告遲至庭期前1 日下班前始傳真請假狀、被告程序權亦應保障各節,認原告聲請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非屬重大事由,不應准許,乃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6分許告知原告不變更庭期之旨,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職此,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惟經本院依法送達該撤回書狀於被告,被告即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具狀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 至14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為93年間被告黃嘉薈向會計師商借存款證明偽冒資本而設立,斯時股東均無實際出資,顯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偽造文書等規定,應屬犯罪。詎被告元霖公司仍於96年10月22日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伊為其中27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不願參加資本不實公司所辦理之都市更新,蓋被告元霖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將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即不能申請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其申請都市更新勢遭駁回,使伊多年來因參與都更會議及抗爭所耗損時間、精力等均平白耗費,又被告元霖公司真正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裕霖亦曾於相關會議中指摘伊「難纏」。以上各情,均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隱私等權利,伊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195 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日報等4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1 次,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元霖公司資本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嗣申請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對侵權責任之權利侵害、因果關係、損害暨賠償範圍等要件事實均未表明,其所陳亦顯與侵權責任要件不符,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黃裕霖妨害其名譽一事,顯非事實,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且黃裕霖非被告元霖公司之代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元霖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元霖公司102 年9 月13日102 霖管字第19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4 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0637800 號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 、3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元霖公司設立時資本不實,本應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不得辦理都市更新,竟仍申請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使伊參與、抗爭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時間、精力均平白耗費、且訴外人黃裕霖曾於相關會議中指摘伊「難纏」,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隱私等權利,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暨刊登如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 條所謂「裁判確定」,係指第1 項所規定科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刑事確定裁判而言,倘非刑事法院對於公司負責人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行為為有罪判決(包括免刑、緩刑、及裁判上一罪之判決)確定,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之設立登記(司法院73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㈡原告雖迭為主張:被告元霖公司設立時資本不實,將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系爭都市更新案勢因此故遭駁回云云,惟查,被告元霖公司之登記未有何等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被告元霖公司之公司登記已遭廢止或撤銷。又原告前以上情,告發訴外人即被告元霖公司首任負責人鄭建和涉犯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職此,被告元霖公司之登記既未遭撤銷或廢止,且所謂「資本不實」一事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主管機關即無從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被告元霖公司之設立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元霖公司設立登記應遭撤銷一節,乃無由成立,其再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勢因被告元霖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而遭駁回,使其平白耗費精力、時間、人格權遭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更屬無據。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憑採。
㈢再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司法負責人為第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3 項但書。依上說明,被告元霖公司縱有資本不實之情,亦非不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為補正,原告主張被告元霖公司資本不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事實上因果關係,即難採認;又縱被告元霖公司資本不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有被告元霖公司資本不實情形存在,通常情形是否均發生原告因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會議及抗爭,致受有人格權侵害、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亦非無疑。是則,縱被告元霖公司確有資本不實之事,該資本不實與原告人格權因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遭侵害、受有非財產損害各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指稱之侵權事實,乃無從成立,灼然甚明。
㈣原告雖另稱:被告元霖公司真正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裕霖曾於系爭都市更新某會議中指摘伊「難纏」,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所稱元霖公司真正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裕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開辯論裁定列印資料1紙為證,並僅陳稱:如被告否認黃裕霖是元霖公司真正負責人,請求傳訊其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觀諸上開再開辯論裁定,僅載有黃裕霖為另案原告、該事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等節,殊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涉;又縱證明黃裕霖確屬被告元霖公司真正負責人,亦非當然即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之舉。則原告未就所稱妨害名譽一節提出何等證據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從憑採。更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伊就系爭都市更新案花費許多時間、精力,8 年來開過大小會議超過20次,登報抗議並為抗爭,目前系爭都市更新案不能審,因為被伊等擋住等語(本院卷第28、31頁、第76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數次去函主管機關等,陳述被告元霖公司不法或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3 月21日00000000000 號、同年4 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0637800 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9、33、67頁)。則縱訴外人黃裕霖曾有於系爭都市更新某會議中指稱原告「難纏」之情,亦屬針對系爭都市更新案無法通過,就原告行止表達不滿態度之意見表達,縱措詞較為強烈,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不法意思,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亦未逾大眾對於評論性言論之容忍界限,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職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元霖公司設立登記應遭撤銷或廢止一節,顯不符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要件,乃無由成立;其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勢因被告元霖公司遭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而遭駁回,致其受有時間、精力耗費等人格權侵害及損害,則自屬無據,且被告元霖公司資本不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遭指「難纏」一情,亦顯無憑依,不構成侵權行為,以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至為明灼。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日報等4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1 次,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迭次聲請:⑴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被告元霖公司交出公司設立聲請書、會計師簽證、銀行帳戶(包括被告元霖公司華南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4 月至同年6 月25日交易明細)及有關文件、⑵函臺北市商業處(原告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被告元霖公司前開設立聲請書、會計師簽證、銀行帳戶及有關文件、被告元霖公司設立全卷等、⑶通知證人即被告元霖公司原始股東鄭建和、王柏樑、林淑如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被告元霖公司確有資本不實情形,並屢次指摘檢察機關偵查結果有誤云云,惟依上四、㈠至㈢之說明,無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