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原告
- 史碩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天暘矽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暘矽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天暘矽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暘公司)、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之董事,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天暘公司、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該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逾期招領」而退回,然原告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既於103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辭去董事職務之效力。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公司間之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於103年3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天暘公司、泰源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天暘公司、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業於103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天暘公司、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信封上送達日期戳記在卷可憑,核非無稽。原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於103年3月10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並處於隨時可瞭解內容之狀態,則不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閱讀該信件,均堪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並對被告生效力,不因信件是否「逾期招領」而退回有異。從而,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03年3月10日到達被告,核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03年3月10日到達被告天暘公司、泰源公司,核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