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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林春鈴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告
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代辦電信業務為業,自99年8月23日起,因熟知伊辦理之「IPHONE購機優惠專案」內容,以規避預繳電信費之優惠,頻繁於不同時地,分批小量以高資費月租方案之方式辦理綁約購機後,故意不繳納電信費用,藉以取得73支IPHONE手機,致伊受有220萬3,2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能力還款,僅得以頭期款30至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清單及繳費通知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257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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