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徐兆義
- 訴訟代理人
- 許高山律師
- 被告
- 樓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 巷00號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於民國61年間起造,嗣因振威公司資金週轉失靈,由原告繼續出資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又縱認原告非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亦因長年占有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因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林許秀鑾為訴外人即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管理人林松柱之配偶,被告為林松柱(已死亡)之子媳。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對保儀公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偽稱系爭建物為保儀公所有,由被告持保儀公為發票人之虛偽本票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即改制後之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3 日經拍定,嗣被告獲償299 萬5470元。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上開被告謊稱有借款債權而持本票聲請拍賣一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
㈢因系爭建物位於信義區,面積60.9平方公尺,附近中古屋成交行情為每坪至少6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900 萬元。又因系爭建物遭法院點交拍賣,致街坊鄰居議論紛紛,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致原告名譽受損,此部分得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係保儀公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故其無所有權,自無從因被告聲請拍賣而受有所有權之侵害。又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坐落之土地亦屬無權占用,故系爭建物價值自不得依市價計算。另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因拍賣公告揭示之債務人均非原告,自不可能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經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574號起訴起訴書認:被告曾因認系爭房屋屬保儀公所有,卻遭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而發生爭執,竟基於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之公公林松助虛開不實本票5張,金額共295 萬元,於98年4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保儀公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本票經板橋地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即將保儀公積欠被告票款之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之公文書,嗣由被告取得該裁定,於98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並經查封拍賣,而於100 年5月3 日拍定,並將拍賣所得存入被告開設而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執行處100 年4 月18日本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7 號通知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詐欺手法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因法院查封拍賣使見聞者認原告債信不良,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9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㈡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提出原告與振威公司於61年5 月5 日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然查,上開合約書係記載「原告為因訂購振威公司所興建之正義新村A1種第13棟第3樓房屋(即系爭建物),同意將該房屋之其他工程交由振威公司承辦」等語,依其文義,系爭建物於上開合約簽訂之時,業已約定由振威公司興建,原告係基於訂購者之身分向振威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觀以上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係以「內部隔間及裝修工程」、「水電接戶費及水電衛生設備」、「水電外線」、「屋電視電話配管」、「排水溝之設施」、「土地地目變更分割費用」、「房屋複丈保存登記費用」、「本件委託工程設計及管理費用」等項目,均與建物主結構之設計、興建等相關工程項目之約定不同,尚難認上開合約書之性質屬原告與振威公司簽訂之委建契約,更遑論原告依上開合約書業已原始出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書多有以「委建之房屋」代稱系爭建物之情,故系爭建物乃屬原告委建之建物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並無明確記載由原告委由振威公司興建之文句,且如上述「訂購房屋」、「工程項目」之記載,僅能推知兩造間有約定對於系爭建物為上開工程項目之施工,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建物結構、設計及施工係何人間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否為委建或買賣,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2.原告主張振威公司嗣因週轉失靈,由原告繼續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即地主代表林文東、訂戶代表會代表牟利平發出、原告為受文者之「通知65年9 月16日於正義新村復工辦事處」之通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查松山區中坡段169 、170 地號集合住宅,自65年7 月24日至今工程已完成90%」、「貴戶訂購之房屋(福德街300 巷34號3 樓)依據移交清冊,原總價款16萬7512元,已繳納12萬4000元,尚欠4 萬3512元,請逕交臺北市銀行松山分行2034號林文東乙種活期債戶,如不願繼續價購者,請於9 月30日前書面答覆,以便將所繳之款項依銀行存款利息計算本息一併退還」等語,觀之上開文字記述,係要求原告繳納「價購」之差額款,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之一,要求原告補足投資款之情,顯無從據上開通知函即認定原告於振威公司財務困頓以後,接續該公司未完成之興建工程並繼受該公司之地位,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至原告所提臺北市銀行帳號2034號之送款簿存根65年8 月5日、65年10月12日、66年6 月15日之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縱可證明原告業於上開日期依序匯款1 萬元、2 萬元、4512元至林文東之上開戶頭,而有依前揭通知函繳納差額款等情,惟上開通知函係通知原告繳納「價購」之差額款,本無從據而推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業如前述,故縱原告依據通知函而繳款並提出上開存根以資為證,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3.證人陳國堂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2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委託工程契約書是蓋房屋用,是委建房屋,上面寫裝潢水電是指還有欠多少錢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證人並非上開合約書立約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合約書之起草人或在場見聞之關係人,自難僅以其上揭證述內容,認定合約書為原告委由振威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委建契約。
4.至原告主張其業已長年占有系爭建物,足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因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固有明文;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明其為65年上、下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係本於課稅之需,於建物所有權人不明時,仍有課徵房屋稅之必要,故以法律之規定特定納稅義務人,是尚不得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遽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縱原告為系爭建物65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足以上情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除所有權外,尚包括用益物權或債權之占有,是原告應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行使所有權所彰顯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始足以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而非屬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占有。然查,原告僅提出上開稅單為證,而上開稅單僅足以證明原告為65年間負擔房屋稅捐之人,尚不足以上開納稅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認定原告有何本於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建物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情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適法有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取。
5.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請求權人已符合上揭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前提。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述虛偽拍賣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請求權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符合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拍定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主張被告以虛偽債權拍賣系爭建物侵害其所有權或時效取得之請求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拍賣使見聞者誤認原告債信不良,損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號之拍賣通知上係記載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為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情形係附記「第三人林笑出租給陳進南,租期自96年7月1 日起迄今,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上開事件100 年4 月18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按上開拍賣通知並未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或原告債信不良等節,亦非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尚難認因上開拍賣通知足以影響原告之債信;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2 項所示之「揭示」等方法查封系爭建物,所用之查封函僅記載執行債務人人別,而上開拍賣之查封函所載之執行債務人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非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認原告之債信、名譽權將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債信之良劣因上開拍賣而受影響之相關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前開拍賣程序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賠償數額為若干,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