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告
周彥宏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告
薛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被告周彥宏、薛光華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102年3 月1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5024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周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整,暨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0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3月10日當庭變更第2項、第3項聲明為:「被告薛光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周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整,及自103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經訴外人王昆驊介紹貸款予被告周彥宏(下稱周彥宏)新臺幣700 萬元,並由周彥宏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及地上4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迨及102年2月間,周彥宏以王昆驊另介紹被告薛光華(下稱薛光華)願貸款伊1,000萬 元,用以償還原告700 萬元之本金為由,經原告同意先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但薛光華於102年3 月1日登記第2順位之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周彥宏並未償還原告700 萬元,經原告迭次催告,周彥宏始稱因薛光華未給付貸款1,000 萬元,王昆驊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嗣又因薛光華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不宜辦理移轉,經三方協議,周彥宏同意於103年2月25日先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實際債權本金700 萬元)予原告,並於103年2月27日三方簽訂承諾書,約定周彥宏應於103年3月15日前將系爭抵押權辦妥塗銷登記,惟迄今周彥宏仍未履行承諾付。

㈡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可認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周彥宏簽立之承諾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3年3月15日前塗銷,周彥宏與原告間於103年2月27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追朔自簽約日生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周彥宏在103年2月27日止至6月26日止,合計4個月42萬元利息未付。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薛光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周彥宏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登記予以塗銷。㈢周彥宏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05,000元。

被告薛光華則以:周彥宏係透過其代理人王昆驊向伊請求借貸1,000 萬元,約定周彥宏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每月利息15萬元,於借貸關係發生時起3 個月後清償,並同意預扣3個月利息計45 萬元,且王昆驊另向周彥宏收取借貸款項6%之手續費用60萬元,因此伊除將60萬元交付予王昆驊外,業已將扣除利息之借貸金額895萬元於102年3月1日匯款予王昆驊。嗣周彥宏於102年3 月1日確認收受借貸款項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是以周彥宏與伊間確實存有1,000 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而周彥宏迄今尚未償還上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自無代位周彥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又周彥宏已償還7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103年2月27日交還周彥宏101 年10月20日開立之本票,故原告之抵押權於102年4月17日即已塗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彥宏則以:

㈠其原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張維銘借款300萬元,嗣因王昆驊稱其有資金且可收取較低利息,其遂轉向王昆驊借款300 萬元以資代償訴外人張維銘之借款,並因王昆驊要求需設定抵押權,其遂交付印鑑、所有權狀予王昆驊由其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其又有資金需求,再向王昆驊借款100 萬元,然王昆驊因有資金需求欲取回借款,而建議其更換債權人(將債權人由王昆驊變更為他人,即由其轉向他人借貸而清償其對王昆驊所負之400 萬元債務),因王昆驊表示其與薛光華熟識,薛光華答應以相同借款條件借款予其,且因王昆驊為薛光華之代理人,故借款之利息交由王昆驊轉交即可,其考量如此並無損權益,同意更換債權人。而王昆驊又稱因薛光華已代償,將替其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欲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薛光華,其遂又將印鑑、所有權狀交付王昆驊辦理,而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通常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會是借款之2倍、3倍。縱使王昆驊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其亦不疑有他。又自101 年10月起至103年6月間其陸陸續續向王昆驊借款920 萬元,故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借款約定之高額利息亦係給付予王昆驊而非他人,是原告主張與其有借貸關係,是屬無理。

㈡另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其從未見過,其上「周彥宏」之簽名非其所簽,該借貸契約書顯屬偽造之文書;且101 年10月20日開立之本票,亦非其所開立,該票據乃直至103年2月27日王昆驊約其與原告見面時始拿出,其始知王昆驊於101 年10月間借保管其印鑑章之便,盜蓋其印鑑章於該票據上,王昆驊當日亦自承未經其同意而簽署該票據,並將該票據返還其,其則於取得後立即撕毀該票據,是以該票據是屬偽造之物甚明。

㈢於103年2月間,王昆驊向其表示薛光華欲收回借款,而於102年3月至6月其所借之300萬元,是屬薛光華所有,故其乃積欠薛光華700 萬元,此時王昆驊稱可循更換債權人模式,將債權人更換為原告,故王昆驊、原告與其3人於103年2 月27日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之集客泡沫紅茶店見面,因其認為原告欲借款予其藉以代償薛光華之700 萬元債權,其遂簽署原契約書、本票及承諾書,惟原告並未依約代其清償薛光華700萬元債權,故薛光華之抵押權未塗銷,上揭103年2 月27日所簽署之契約書、本票及承諾書亦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及承諾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書函、10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名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37、47至62、86至122、149、156至17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周彥宏於10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101年10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期102年10月1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2年4月1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周彥宏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102年2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2月26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薛光華(即系爭抵押權),於102年3月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周彥宏於103 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周彥宏於103 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2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司政,於103年2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薛光華於102年3月1日匯款895萬元至王昆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

㈥原告與周彥宏於103年2月27日簽立如原證4 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王昆驊、被告周彥宏,及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承諾書。

㈦原證1所附之本票業經周彥宏於103年2月27日收回。

㈧對於原證6、7、7-1的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對周彥宏有無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㈢原告代位周彥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周彥宏給付42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5,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對周彥宏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原告對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金錢對價有所爭執,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予以塗銷時,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上升一順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雖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自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對周彥宏有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關於原告對周彥宏存有債權一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渠於101年10月20日因王昆驊介紹而貸款予周彥宏7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周彥宏以王昆驊另介紹薛光華願另借貸1,000元,用以償還700萬元本金為由,經渠同意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惟周彥宏並未償還700 萬元,且表示薛光華並未實際貸款,經協議後,同意將薛光華之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又因薛光華與渠間無資金往來,不宜辦移轉,周彥宏同意先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渠,並約定周彥宏應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103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改稱:王昆驊於101 年10月15日經人介紹以周彥宏要借300 萬元清償張維銘抵押債務為由,向渠拿300萬元,同月17日又以周彥宏尚需400萬元為由向渠借款,渠借款予周彥宏時因未謀面,錢是交給王昆驊,但王昆驊確有代周彥宏償還對張維銘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並陸續交付周彥宏款項至400 萬元。至於塗銷原告抵押權,係王昆驊稱周彥宏要還款,渠誤信其言,才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予王昆驊,但保留本票原本,俟收到錢才交付,然周彥宏嗣後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第151、153頁),所述借款700 萬元予周彥宏之原因及經過前後均不相同,衡情,周彥宏苟真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原告焉有可能不清楚借款過程而錯載之理?

⒋又關於交付借款700萬元一事,原告以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由貸與人(即原告)親自交付與借用人(即周彥宏)收領,雙方不另立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條:「本次借款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貸與人(即原告)已於契約簽訂後,親自交付與借用人(即被告)收領,雙方不另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已交付借款予周彥宏之證明。然查,證人任育芳具結稱:原告與周彥宏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在103年2月間的一個晚上約在集客餐廳見面,當天王昆驊也在場,當天他們3個人是討論一個700萬元的借貸,合約上寫的是周彥宏跟原告借款,實際上好像是設定抵押債權塗銷的移轉,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周彥宏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參以,證人王昆驊結稱:周彥宏委託我代理他借款,我先找上原告,設定完抵押權給原告之後,原告並沒有付款到我戶頭,我就沒有辦法把錢轉給周彥宏,我自己先湊300 萬元給周彥宏,後來又陸陸續續給周彥宏錢,之後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我就跟周彥宏表示要找新金主,就找到薛光華。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周彥宏的部分,是我幫他簽立蓋章的,因為他妥託我代理他借款,這就是我說找原告借錢,原告沒有撥款的事情,而且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她會在契約書上簽名,所以不會有借款契約書第1 條現金交付之情形。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 條是制式化的合約,實際上當天晚上原告沒有交付700 萬元,之後也沒有交付,周彥宏都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錢。原告沒有撥款時,我之所以沒有塗銷原告的抵押權,是因為我跟原告是合作關係,有些放款不適合用我自己的名義出現,我就會用原告的名義,我當時想我和原告是合作關係,為保障自己對周彥宏債權,就將原告抵押權押著。原告和我都知道抵押權是空的,所以之後就塗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證言,足徵原告不論是於101 年10月20日借款契約書簽立時,抑或是於103年2 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均未實際交付700萬元予周彥宏,是原告執借款契約書第1 條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條,作為曾交付交付700萬元借款予周彥宏之證明,洵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渠曾於101 年10月15日、同月26日分別交付王昆驊300萬元、400萬元,可證渠確實有交付周彥宏借款7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查,原告與王昆驊間資金往來頻繁一事,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至171、175至178頁),是尚難僅憑王昆驊領取上開支票金額,即遽認周彥宏曾受領700 萬元之借款。再佐以,原告刑事告訴中所檢附之102 年10月1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條係記載:「乙方(即王昆驊)承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於101年12月13日介紹並經手謝新添向甲方借款900 萬元整。」等語,並無提及王昆驊介紹並經手周彥宏向原告借款一事,而原告已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該協議書係與王昆驊會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簽立協議書時,原告原抵押權業已塗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處於無擔保之狀態,倘周彥宏果有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則原告與王昆驊會算時,理應在第1 條中一併記載該筆借款之情形,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然上開協議書卻對700 萬元借款一事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⒍原告復主張因王昆驊積欠渠700 萬元債務,而周彥宏又係王昆驊之債務人,王昆驊將700 萬元之債權移轉予渠,是渠為周彥宏之債權人云云;但查,證人王昆驊業已證稱:到目前為止,周彥宏欠款的部分都是向薛光華借的錢,我原本籌來借他的錢都已經自己先扣掉了,所以目前周彥宏欠的錢都是薛光華的錢,我的部分已經抵銷完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王昆驊固與原告間亦有債權債務糾紛,關係非睦,然就自身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不論在本案或是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審理中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204反面至208頁),且王昆驊於本案係針對原告與周彥宏之債權債務關係作證,與其自身與原告之糾葛無涉,王昆驊於本案中所為證詞,與之亦無何利害關係,王昆驊實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王昆驊上開證詞即屬可採。王昆驊對周彥宏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承諾書之約定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周彥宏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

⒎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對周彥宏有債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渠主張為周彥宏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渠為周彥宏債權人既不可採,而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亦不得依金錢借貸契約第1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周彥宏給付按月給付利息105,000 元,則本院就其餘其餘爭點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渠為周彥宏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足採,周彥宏及薛光華之抗辯,尚屬有理。則原告執此主張代位周彥宏行使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