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林錫煙
- 原告
- 林陳美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張明章(即張志揚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淑慧(即張志揚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錫煙、原告林陳美惠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揚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錫煙、林陳美惠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林錫煙、林陳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錫煙、林陳美惠之女林芷瀅及訴外人朱昭銘、林澍安之女朱立婕,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在承租之日本東京都台東區新御徒町的宿舍遭被告之子張志揚殺害身亡,張志揚在日本名古屋遭到逮捕後亦心虛自刎身亡。上開事實,業經日本國東京田上潤律師向東京地方檢察廳申請案件閱覽、抄錄,並整理製作本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據,由報告書之內容,應可確認上揭事實,又張志揚已自裁死亡之事實,有媒體報導可憑,被告為張志揚之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張志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應負連帶責任。復觀系爭報告書認定之事實,張志揚確實在前開時間、地點殺害林芷瀅,林芷瀅突遭張志揚兇殘殺害身亡,與父母天人永別,原告等二人遽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思及此後已無法享有天倫之情,其身心自受重大打擊,且本件受到臺灣及日本社會大眾及媒體之關注與矚目,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至深且鉅,無可彌補,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各向張志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二人為張志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張志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錫煙500 萬元、原告林陳美惠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子張志揚並無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事實。且原告二人僅以系爭報告書自行整理之內容及YAHOO 奇摩新聞5 則為據主張其女林芷瀅與訴外人朱立婕在日本東京都台東區新御徙町的宿舍遭張志揚殺害身亡,前揭兩份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張志揚即為殺害原告二人之女林芷瀅與訴外人朱立婕之凶手。況系爭報告書僅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應乏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系爭報告書之末頁記載,平成24(即民國101 )年7 月18日,林芷瀅氏與朱立婕氏遇害之殺人事件,本件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乃為被告死亡,由此益見,張志揚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並未證明,且系爭報告書中記載,被害現場遺留複數之血跡所檢驗出之DNA 與自張志揚公寓中取得其用過之牙刷上DNA 完全一致,但為何東京地方之檢察廳不從張志揚本人之身體組織抽取樣本檢驗DNA ,自張志揚公寓中取得之牙刷是否可能遭他人誤用,或係被他人栽贓,又垃圾袋上之血跡與殺人命案究竟有何關聯性,該垃圾袋棄置何處,內容物為何,是否為兇刀,或僅是張志揚於清掃垃圾中遭物品割傷所致,均未有進一步說明,若係與犯罪無干之證物,如何導出張志揚為犯罪行為人,該報告書之勘驗報告與評估疑點重重,自不足以證明張志揚即為命案之犯罪行為人。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張志揚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責令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153條就繼承張志揚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更遑論被告二人並未繼承張志揚任何遺產,復慰撫金之多寡,本應衡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但本件張志揚是否為殺人兇手,真相不明,也無充分事證證明張志揚即為殺人兇手,縱令欲以民事責任相繩張志揚,但兩造同樣痛失愛子愛女,情況應均屬可憫,原告要求各500 萬之慰撫金誠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荷,請求酌減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死者林芷瀅之父、母,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志揚之父、母,而林芷瀅於101 年1 月5 日在日本遭殺害死亡,張志揚於101 年1 月9 日在日本自殺身亡,且自101 年1 月9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本院家事庭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張志揚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復有系爭報告書附於卷外,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張志揚因不法殺害原告之女林芷瀅,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張志揚已經死亡,而被告二人既為張志揚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張志揚就本件原告之女林芷瀅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志揚就本件原告之女林芷瀅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揚於101 年1 月5 日,在日本東京都台東區新御徒町的宿舍,不法殺害原告之女林芷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媒體報導資料、張志揚護照、張志揚行兇證據摘錄翻譯節本等件為證,且查,觀諸系爭報告書所載死者林芷瀅、朱立婕居住之公寓玄關、浴室等留有腳印鞋痕,且該鞋痕是遺留於血跡上,鞋子係Vans製OTW 系列BEDFORD 黑色運動鞋(見系爭報告書頁數1-515~528 ,1-468~477 ,1-47 8~ 491 ,1- 492~497),被繼承人張志揚穿著該運動鞋侵入室內,殺害林芷瀅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繼承人張志揚持有Vans製黑色運動鞋(OTW 系列BEDFORD ),並於死者遭殺害前後穿著該Vans製黑色運動鞋外出(見系爭報告書頁數1-468~477 ,1-478~419 ,1-492~497 ,1-529~531 ,1-532~53 4,1-535~539 ,2-220~235 ,2-403~413 ),復被害現場遺留複數與死者林芷瀅、朱立婕DNA 相異之血跡來判斷,張志揚於行兇過程受傷留下血跡之可能性相當高(見系爭報告書頁數1-540~541 ,2-23,2-24),再者,於上述血跡中檢驗出之DNA ,與自被繼承人張志揚自家公寓中取得其用過牙刷上檢驗出之DNA 完全一致(見系爭報告書頁數1-318~320 ,1-347~348 ,1-354~355 ,1-542~543 ),而被繼承人張志揚自家公寓中,也發現許多其室友先前未曾注意的血跡(見系爭報告書頁數1-285~288 ,1-303~307 ,1-318~320 ,1-346 ),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8 點左右,被繼承人張志揚於東京都台東區小島二丁目3 番4 號puleludooku 新御徒町公寓203 號房,對於死者林芷瀅遭行兇殺害之推定時間,被繼承人張志揚於距pulelu dooku新御徒町公寓約350 公尺的台東區小島三丁目3 番2 號pulelu dooku秋葉原Ⅱ公寓602 號房(見系爭報告書頁數2-237 )之住處離開,並可確認101 年1 月5 日上午6 點2 分至上午9 點27分之間,被繼承人張志揚本人未在其住處公寓(見系爭報告書頁數2-220~ 235,2-403~413 ),另被繼承人張志揚自101年1 月5 日上午9 點54分起,自其住處公寓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見系爭報告書頁數2-220~235 ,2-403~413 )等記載,另衡以系爭報告書為日籍律師田上潤律師向東京地方檢察廳申請案件閱覽、抄錄,並整理製作日本警方就系爭案件調查證據資料整理而得,應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由上述爭報告書之內容,堪認原告之女林芷瀅應係遭被繼承人張志揚殺害,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揚就林芷瀅之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辛苦養育長大之女林芷瀅遭殺害時正值青春花樣年華,且赴日留學深造,人生前程本不可限量,因遭被繼承人張志揚殺害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致身為至親之原告二人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且從小撫育長大之女兒遭人殘忍殺害之心痛,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又被繼承人張志揚99年度薪資所得261,600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146,400 元,張志揚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收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可憑,再佐本件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主張得請求被繼承人張志揚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 萬元,應屬適當。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志揚於前開時、地因故意致林芷瀅死亡結果,其故意行為與林芷瀅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其對於依上開法令而有請求權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張志揚已於101 年1 月9 日死亡,其父母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基此,被告二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揚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賠償負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錫煙、原告林陳美惠各500 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