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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異議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
張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6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所載之製作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彙編解釋,三個月期間自書記官將正本交付送達之日起算,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製作日期是否等同書記官將正本交付郵務士送達之日,尚有疑問,原裁定未經調查即依上開裁定之製作日期,作為書記官交付送達之日起算三個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已逾三個月始送達相對人為由,認本件執行名義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6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良字第155175號通知,依其所提之確定證明書顯示,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02年10月30日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應於103年1月29日前送達相對人,惟上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2月1日(星期

六、農曆正月初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失效,無從確定為由,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合法執行名義。異議人復於104年2月4日以民事補正狀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雖為102年10月30日製成,惟應以實際將支付命令正本交付送達之日起算三個月,經異議人詢問士林地院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5日交付送達,於103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7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既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製成正本至送達,常需相當時間,不應併計在內,故應自交付送達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見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0月30日做成,然因書記官製成正本後,尚須複印、蓋大印、製作送達證書、信封等始能寄送,經本院電詢士林地院士股書記官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5日交付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是前開三個月之期間即應自102年11月5日起算,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3年2月4日前送達相對人,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2月1日前囑送達相對人,尚未逾前開三個月之期限,系爭支付命令即為有效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上情,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送達相對人,該支付命令已然失效,無從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稍顯速斷。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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