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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8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8號

異議人
林燦良
異議人
王善慧
相對人
林秀錦(廖金花之繼承人)

      林欣穎(廖金花之繼承人)

      林麗娟(廖金花之繼承人)

      林燕燕(廖金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於訴訟終結後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伊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行使權利事件所為通知限期伊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業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以陳報狀表示「..二、對所供擔保,債務人得如何『行使權利』,請鈞院予以明確曉示。三、並此聲明保留該等相關之『行使權利』之追訴權利。」等語,足見伊並未逾期不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應提出本案勝訴判決始得領取假扣押分配款,另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後,現伊上訴中,誠然不應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詎原裁定竟准予發還擔保金,誠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同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同院著有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例可稽。準此,該條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廖金花之繼承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共計新台幣四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已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撤回其對異議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院木民溫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五四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異議人於一○四年一月五日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提存及行使權利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撤回書狀(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五頁及第七頁)及上開行使權利案卷所附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函查異議人確無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新北院清文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第三一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以其曾聲明保留渠等相關行使權利之追訴權利,且相對人應提出本案勝訴判決始得領取分配款,另其與相對人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該保留權利之聲明、相對人有無本案勝訴判決及兩造間有無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等情,均不足以認異議人有何已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謂異議人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已於法院通知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此意旨認定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撤回而訴訟終結後,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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