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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上訴人
何東麟

      王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何東麟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3年11月26日遭資遣時年約53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而被上訴人何東麟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0,680元(計算式:45,339元×12月×10年=5,440,680元);又被上訴人王信裕為53年6月17日生,其於103年11月13日遭資遣時年約50歲餘,詎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餘,而被上訴人王信裕之每月薪資為37,0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0,080元(計算式:37,084元×12月×10年=4,450,08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4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判決主文第3、5項命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何東麟、王信裕之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2,748元、2,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29,760元、275,040元(計算式:2,748元×12月×10年=329,760元;2,292元×12月×10年=275,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5,560元(計算式:5,440,680元+4,450,080元+329,760元+275,040元=10,495,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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