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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佘惠娟
聲請人
朱宏真
聲請人
朱宏傑
共同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相對人
林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4407元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6萬44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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