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57號
- 原告
- 郭俊良
- 被告
-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 被告
- 內政部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第827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決議內容為「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9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624549號函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該案)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及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然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決議,要求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與該案之陳情人即包含原告等人「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惟自前開會議召開後迄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僅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並經原告於協調會中提交2份文件(即㈠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㈡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迄料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除未提出說明外,並隨即裁定散會,甚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背於事實,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新北市政府實未依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決議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陳情人即原告等「妥善協商」,而系爭決議並未確認新北市政府有無遵循前開義務,即逕將上開新編號第38案剔除併該案後,並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違背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所為附條件通過之決議,於法已有不合,並侵害原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號會議所授與之妥善協商該案權利」之事實,原告乃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9871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至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則未回覆原告之請求。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云云,此有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0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9-20頁)可按。原告該前訴,經本院前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已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受理,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不論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本院卷第1-3頁),與上本院前確定裁定所載,悉相一致,足認訴訟標的同一,所述之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告再為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重行起訴,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再命原告補正,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