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簡新陽
- 相對人
- 簡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8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扣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後,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聲請人因而向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3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3萬3112元以供擔保。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3萬1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442 號執行事件受理,提存所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撥款,相對人已獲清償,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
二、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於扣除前開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後,准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