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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陳美君
相對人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就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裁准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其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80萬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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