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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李建盛
被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併同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名「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下稱系爭辭典)曾與經銷商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將系爭辭典發行至臺南地區,系爭辭典並於92年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出版TOP1,93年再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 月出版並於臺北市販售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自第1 頁至第1152頁間,各「『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部分,已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自第1 頁至第677 頁間各「『字』與『該字之不正確部首』」組合之著作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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