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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劉靜嫻袁靜文盧彥如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再抗告人
豐田合成株式會社(Toyoda Gosei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荒島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智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FI2010KCZ、FI2310KEZ、FI2000KDZ、FI3822KDZ等發光二極體(LED)產品,均使用伊向我國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權公告 TW356608號與TW575971號專利技術,侵害伊專利權等情,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而要約、使用及進口上開四種型號及其他侵害伊上述二種專利權之發光二極體產品。桃園地院以本件屬智慧財產事件,以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伊專利權,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而要約、使用及進口上開產品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相對人不抗辯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相對人更具狀認桃園地院裁定將再抗告人之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無違誤,難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當。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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