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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明發湯千慧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徐林秀間因給付稅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給付稅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宇霖具有下列事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㈠、系爭事件開庭時,當抗告人陳述自己主張之事實有訴外人蘇誠德可為證人等語,劉法官竟命書記官將該紀錄由筆錄中刪去,後抗告人陳述趙徐林秀不敢出席調解面對抗告人,而於調解前一天自行到場陳述乙節,劉法官亦明示書記官不予記錄,劉法官身為國家執法公務員,顯已涉瀆職及圖利罪嫌;㈡、當抗告人陳述趙徐林秀所提之死亡證明係不實等情,劉法官立即制止,並要求抗告人自行提出證據,劉法官於審理中對抗告人斥責,卻呵護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令其不用受到抗告人各項質詢,其所為顯係包庇趙徐林秀,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規定;㈢、經抗告人當庭質疑其立場後,劉法官雖援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惟筆錄中所列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係其主觀判定,系爭事件於開庭前業經兩造分別陳報準備狀、答辯狀,各項爭點已然明確,劉法官卻於審理中強勢引導限縮審訊範圍,不讓抗告人與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就訴訟關係辯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9條之規定;㈣、抗告人已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嚴正指摘劉法官罔顧公平理念,然劉法官心虛兩度要求書記官陪同離庭,並告知抗告人筆錄要不要無所謂,其立場偏頗,顯無資格擔任法官一職。㈤、劉法官不准聲明證據,不准發問,卻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搭唱附和,刪改筆錄,任意恣為,聲請人在劉法官威逼嚇問下,勉力應答,庭訊筆錄無人敢簽名,業已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㈤、被告涉嫌竊佔、偽造遺囑等,聲請人皆已於書狀論辯,劉法官開庭前業已深知案情,為呵護權貴,違法不惜。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104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給付稅款事件,經承審法官劉宇霖審理,於104年8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則原法院承辦法官,已無待審理之事項,故因其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雖抗告人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裁判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仍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