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
- 異議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璋文
- 相對人
-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珠
- 代理人
-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取勇字第2210號函所為否准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倘異議人提出足以證明為合法代表人之文件,即得領取提存物。異議人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璋文,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公司就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在爭訟中,無法確定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為由,准否異議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清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85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自屬矛盾且違法。又廖璋文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第三人黃亞麗等人行使異議人之董、監事職權,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准,並以本院木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明令執行在案,雖兩造就委任關係存否爭訟中,惟於判決確定前,均不影響廖璋文為異議人合法選任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況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之財產,並非廖璋文個人,不論代表人為何人,提存物所有人均為異議人。又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物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國庫。系爭提存物係相對人於95年間所提存,10年期限將至,若因本院提存所違法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至逾越上開期限,提存物歸屬國庫,異議人將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所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5年3月14日以不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為由,聲請為異議人提存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之租金285萬9000元,有系爭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之記載觀之,堪認係異議人受取系爭提存物所附之停止條件。又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更名前出具同意書(同卷第9頁),依該同意書所載:「立書人文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06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亦可認相對人雖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但仍以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為停止條件。是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是否成就,端視異議人所提文件是否足以確定法定代理人而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黃亞麗前以異議人93年12月16日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認定由原監察人邱康寧所召集,並選任邱康寧為相對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4月24日確定之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1頁)。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實無法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異議人自應另行提出其他可確定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文件。
㈡、異議人為本件聲請,除前述相對人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外,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104年6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異議人104年6月18日變更登記表(附於104年度取字第2210號案卷內),並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5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6頁),主張廖璋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
⑴、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主旨載明:「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說明四)」,說明三、載明:「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爰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說明四、詳列上開二函經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包括: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7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40號函;說明六、㈡載明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異議人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周再發為董事長,91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等情,有91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可證(見本院卷第75、132-133頁)。依此,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說明六、㈡所稱「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應指異議人之股東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之狀態。
⑵、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第三人蔡秉宏前以異議人於92年12月10日增資3000萬元,均係國寶公司出資及辦理,並委託登記於蔡秉宏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邱康寧於96年8月11日以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召開異議人之股東會(下稱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又於99年3月26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開股東會(下稱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上開二次股東會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向本院訴請確認或撤銷上開二次股東會決議(案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其中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本院駁回國寶人壽與蔡秉宏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以國寶人壽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但就蔡秉宏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至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應予撤銷,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且異議人就上開二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有上開案號查詢結果及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23頁)。依此,異議人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之決議效力如何,尚未確定。
⑶、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聲請本院禁止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並聲請為異議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以異議人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董事會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由,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84-87、103-104頁),是異議人現已無臨時管理人得為法定代理人。
⑷、國寶人壽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邱康寧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禁止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行使成霖公司董、監事職權,及代表成霖公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准許,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80-2、80-3頁、第47-51頁)。準此,成霖公司不得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准許異議人以成霖公司指派廖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互推廖瑋文為董事長之登記聲請,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效力,是異議人所提104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無法作為確定廖瑋文係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㈢、綜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無法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異議人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效力如何之訴訟尚未確定,異議人復無臨時管理人得為法定代理人,是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而成霖公司既不得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異議人主張由成霖公司指派之廖璋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洵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提存書及相對人95年6月28日同意書之受取條件,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