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壽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本法第2編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另「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對之不得為假處分之「行政處分」,應解為包括原處分或決定程序之續行;亦即關於行政機關處分或決定程序之續行,不得為同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相對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以及安定段2085、2086、2087、2088、2089、2095、2096等7筆地號土地經相對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對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相對人民國104年4月7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B號公告及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查相對人既然經調查認為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污染來源明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必然調查已臻明確,即無再派員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之必要。惟相對人自104年6月以後,在聲請人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不時以公函要求聲請人配合調查,然相對人在之前對聲請人作出相同處分,業經本院100年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0號、101年判字第548號判決撤銷確定,證明相對人之處分並非適法,而今相對人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再來函要求聲請人配合調查,造成聲請人負責人精神上極大壓力,且對聲請人商譽造成損害,顯不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104年4月7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B號公告及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425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求就前開系爭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尋求暫時保護,請求命相對人停止續行系爭處分之相關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乃聲請人竟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