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黃文桂
- 聲請人
- 戴玉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典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進財等間因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參);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進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曾育祺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更一事件),卻仍由同一法官曾育祺審理,法官曾育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顯然程序違法。又法官曾育祺於審理中就其中相對人即被告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張斗輝、楊秀美、陳榮宗、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張文傑、宋恭良等13人(下稱林樹蘭等13人)之訴部分,從未傳喚到庭調查,亦未開庭辯論,率而駁回原告對相對人林樹蘭等13人之訴部分,其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難期法官曾育祺對其他相對人即被告羅進財等人會為公平公正的判決,且聲請人已對法官曾育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法官曾育祺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曾育祺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羅進財等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受理,並由法官曾育祺審理,嗣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本院無管轄權,因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仍由同一法官曾育祺審理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系爭訴更一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6號、102抗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56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案件及系爭訴更一事件之承審法官雖俱為曾育祺法官,惟上開二案件均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曾育祺法官既非參與系爭訴更一事件之前審案件之審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不符;況該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本件承審法官係於同一審級之前後參與審判,而屬於「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情形,參諸92年2月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已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育祺參與系爭訴更一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迴避等語,顯有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育祺就原告對相對人林樹蘭等13人之訴部分未調查證據、未開庭審理,遽駁回原告之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已對承審法官曾育祺提起刑事告訴,難期承審法官曾育祺為公平審判云云。經查,原告對相對人林樹蘭等13人之訴部分雖經包括承審法官曾育祺在內所組成之合議庭於103年8月4日以判決駁回之,然該合議庭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以相對人林樹蘭等13人業受有罪判決為負擔損害賠償之前提,因相對人林樹蘭等13人並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前提不符等節為由,認定林樹蘭等13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自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更無從以之推認對於系爭訴更一事件其餘被告之審理有何應予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曾育祺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抑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難認承審法官曾育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僅能釋明最高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已收案發交辦理,無法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情之情,聲請人以此推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足採。此外,系爭訴更一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法官人事職務調動後,已不包括原承審法官曾育祺在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訴更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育祺應自行迴避,於法不合。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生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自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