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唐海慶
- 相對人
- 謝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而鈞院104 年度司執進字第50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欲拆除檔土牆之部分,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故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