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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怡偉
相對人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司執助第五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3萬元,票據號碼CH6052202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相對人竟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48058號),並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基隆地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司執助第535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聲請人已無法就該不動產為處分,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喪失所有權,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囑託基隆地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案卷資料及本案卷宗可證。倘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有遭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333萬元之本息,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上開確認之訴判決雖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然因本件如採行集中審理由兩造就爭點集中調查辯論時,應可於2年內即行確定,參以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333,000元(計算式:3,330,000×5%÷×2年≒333,000),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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