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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抗告人
吳芬芬
兼代理人
謝諒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代理人
黃梓涵
代理人
何怡潔
代理人
張莉玫
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對人
蔣麟

      施乃仁

兼共同代理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就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再行上訴,惟其於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8號程序之民國104年6月23日即曾繳納全數上訴費,有該院104年3月10日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號卷宗可參,是抗告人既於前次上訴程序繳足上訴費,就第二審發回更審事件之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即無須再繳納上訴費,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撤銷原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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