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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告
張玲
被告
左秀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案件所載之妨害名譽事實,其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個人學經歷說明及資力證明(本院卷第29-32頁)。

二、被告則以:遭原告陳情及告訴多次,刑事判決遺漏了本案的起因,因原告恩將仇報,才一時氣憤脫口說出「無恥」,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且其能證明所說之事為真實,故依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應不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6頁;第39-41頁)、簡圖(第37頁)、都發局陳情函(第38頁)、花台照片(第45-46 頁)、個人資料(第47-48 ;50-51 頁;85、89頁)、平面圖(第49頁)、媒體評論(第81-82 頁)、他案書狀(第83-84 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9 日在台北市○○街00巷0弄00號、23號新城仁愛社區中庭花園,對經過的原告說「無恥」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 -63頁)。被告雖一再抗辯係一時氣憤方口出上語,惟是否一時氣憤,與客觀上貶損他人人格,究係二事,況法制國家,所有一切公私權之爭執,均應依法,於民事事件,若有侵害他人人格之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於本民事案件中,重為爭執,並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簡圖、都發局陳情函、花台照片、平面圖、他案書狀等,欲說明其氣憤之原因並抗辯其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免責云云,惟均無法改變其確曾口出「無恥」而有貶抑他人人格之事實,遑論其上關於證明真實免責之抗辯,亦不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採取,是其上所舉證據及辯解,無法採取。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關於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院經審被告於公然場合口出「無恥」等語,已造成對原告人格貶抑,原告因此產生精神心理痛苦,並非不能理解,被告上述言語,得認係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上述言語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被告對原告侵害行為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在2 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慰撫金2 萬元,已如前陳,又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於103 年12月4 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其超出該部分利息之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超出本院准許部分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說明:本件因屬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中,別無產生訴訟費用之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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