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 沂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羅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志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裁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主文第2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300元(4,800元+4,500元=9,3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