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9號
- 原告
- 魏高明
- 原告
- 廖秀松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 法定代理人
- 石木欽
- 被告
- 楊絮雲
邱育佩
曾部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嗣原告雖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再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其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