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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賀博
被上訴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2、被上訴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25億1,1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新桃附表一,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被上訴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3億4,9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嘉惠附表一,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4、被上訴人新桃公司、嘉惠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㈡備位聲明:...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桃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5億1,1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上訴人新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5億1,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惠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上訴人嘉惠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3億4,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茲因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8億6,000萬元(計算式:25億1,100萬元+23億4,900萬元=48億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47,000元;另第4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951,500元(計算式:

49,947,000元+4,500元=49,95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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