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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億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須前後起訴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就已起訴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事件(下稱另案),更行起訴,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是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億4900萬元及自嘉惠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下稱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資本費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23億4900萬元(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見另案判決),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以被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款、第25條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為由)、第31條規定,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可見原告於前後起訴之事件分別為一部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不同,尚非同一事件,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㈢原告雖以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惟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被告卻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致原告受損害,其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原告先位請求所稱損害,係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原告額外支付被告之燃料費,核與所稱聯合行為無關,備位請求則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系爭合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由,聲請調減資本費及命被告返還差額,亦與所稱聯合行為無關,故無論被告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是否有聯合行為,均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能,被告每月發電售與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費率所含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能量費率所含燃料成本於每年1月1日按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其中第54條並約定系爭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被告於96年間以燃料成本上漲為由,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名要求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並承諾調整資本費,原告乃與被告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燃料成本費率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後,被告卻違反承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籌組協進會,採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款、第25條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於96年間未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原告亦得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信賴被告會調整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資,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會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所受損害,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因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而額外支付之燃料費約19億1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損害額,僅先請求其中37億5千萬元;另兩造雖未合意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資,然因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而巿場利率於96年間大幅降低後,原告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按被告自有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還調減前後之差額至少37億5千萬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7億5千萬元及自嘉惠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請求兩造間依系爭合約附件1-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資本費,在系爭期間,應依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37億5千萬元,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未曾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兩造於97年9月至102年3月間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爭議多次協商後,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而無保留,至此已無爭議,無民法第245條之1所稱契約未成立情形;系爭合約簽訂前,民營發電業者曾建議資本費之折現率採浮動利率,惟原告認為利率變動是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故系爭合約就資本費之折現率採固定利率,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預見利率變動風險,並約定其風險由被告負擔,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原告於兩造協商期間亦自承此事,何況兩造已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而無保留,原告不得再請求調減給付;原告依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計付被告燃料費,係依約履行,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額19億1千萬元非原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調整資本費之前,仍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原告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能,被告每月發電售與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費率所含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能量費率所含燃料成本於每年1月1日按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動率調整,其中第54條並約定系爭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嗣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燃料成本費率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另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計算基準為「1.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臺銀基本放款利率7.625%,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前1年5大銀行新承做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率(100年為2.069%)…2.貸款餘額:採嘉惠100年底財務報表長期負債(含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及參照新桃還款速率與嘉惠財務情況為31億元。3.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限計算,採合約剩餘年限16.95年為貸款攤提年限。4.利差回饋採每年均化方式辦理」等情,有系爭合約、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書函、會議紀錄(見卷一第34至69頁之原證1、第234頁之原證10、第240頁之原證12、卷三第169頁之被證10),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嗣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被告違反承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37億5千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還差額至少37億5千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嗣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採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曾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且兩造所提96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原告所提95年6月21日至102年11月13日間之函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或簡報資料(見卷三第325至404、420至434頁之原證29至66、68至78),均無關於兩造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記載,則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固然直到102年3月29日方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致為不完全給付情形。

⒉縱然被告曾同意於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再與原告「繼續協商」調整資本費(見卷三第162至164、330至333頁之被證5至6、原證32至34,即96年8月23日、96年9月11日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惟被告辯稱:其於97年9月4日至102年3月29日間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未曾拒絕協商等語,亦有兩造所提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函文、簡報資料為證(見卷三第341至376、399、404、441至445、458、466、475、478、480至481、182、167至168、169頁之原證41至53、63、66、84至88、96、101、106至109、被證13、9、10),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如何繼續協商調整資本費,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兩造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既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難認違反兩造間之合意或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

⒊又兩造直到102年3月29日方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且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縱然是因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協商方案所致,惟此乃協商之本質,故系爭合約第54條雖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見卷一第40頁之原證1),然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原告會商檢討修正之義務,且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被告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見卷一第50頁之原證1),自難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即認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或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致為不完全給付。

⒋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於96年間合意如何調整資本費,則兩造於102年3月29日之前既未合意如何調整資本費,102年3月29日協議調整資本費時,又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遵行原合約條文,於系爭期間仍依系爭合約所定資本費向被告購買電能,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⒌何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指原告於系爭期間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致額外支付之燃料費,惟原告縱然因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致額外支付燃料費,亦係因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所致,難認與兩造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依兩造合意而支付燃料費有何損害。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9條第2款「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第20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第25條「…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實係指無論兩造於96年間是否曾合意於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再調整資本費,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致兩造遲至102年3月29日方協議自101年12月1日起調整資本費,原告因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等情,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6年間曾合意如何調整資本費或被告曾同意如何繼續協商調整資本費,且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直到102年3月29日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表示拒絕調整資本費,亦難認被告實際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致侵害原告權益情形。何況,系爭合約第54條並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原告會商檢討修正該合約之義務,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時固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然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原告仍應按系爭合約原定資本費履行,故原告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合約所定資本費向被告購買電能,或依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之燃料成本費率計付燃料費,均非所受損害,亦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亦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侵害。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以其因信賴被告同意調整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事後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絕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信賴被告同意如何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致受損害,且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時,未見原告保留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難認兩造對於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有契約未成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部分: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若情事變更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如何分配其風險,當事人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惟巿場利率於96年間大幅降低後,原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按被告自有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還調減前後之差額至少37億5千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前,民營發電業者曾建議資本費之折現率採浮動利率,惟原告認為利率變動是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故系爭合約就資本費之折現率採固定利率,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利率變動風險,並約定其風險由被告負擔,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兩造協商期間亦自承此事等語,並提出88年9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行政院101年10月9日函監察院所附經濟部對本案檢討改善情形為證(見卷三第54至56頁之附件8、第170至176頁之被證11),所辯自非無據。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既已預見日後有利率變動風險,並就原告為分攤被告興建電廠成本而給付被告之資本費(見卷一第225頁之原告準備狀),約定其折現率為固定利率,將被告因巿場利率升降致其實際負擔興建電廠成本比例增減之風險,分配由被告負擔,則縱然巿場利率於系爭期間大幅降低,致被告實際負擔興建電廠成本之比例減少,而原告分攤被告興建電廠成本之比例相對增加,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

⒊何況,審酌兩造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爭議曾多次協商,嗣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時,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亦未見原告保留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後,已無爭議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後,既已於102年3月29日就此前關於「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之爭議達成協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7億5千萬元及自嘉惠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間依系爭合約附件1-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資本費,在系爭期間,應依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37億5千萬元,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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