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賀博 被上訴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2、被上訴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25億1,1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新桃附表一,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 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 、被上訴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3億4,9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嘉惠附表一,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4、被上訴人新桃公司、嘉惠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㈡備位聲明:...2、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新桃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 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5億1,1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被上訴人新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5億1,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桃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 惠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 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 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上 訴人嘉惠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3億4,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惠公司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茲因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2 、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8億6,000萬元(計算式:25億1,100萬元 +23億4,900萬元=48億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47,000元;另第4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951,500元(計算式:49,947,000元+4,500元=49,95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