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奉孝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劉上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55號背信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在印尼出資設立訴外人PT.SURABAYA REN DING PLASTIC公司(下稱仁定公司),被告為仁定公司及旗下工廠(下稱仁定廠)之總經理,被告因與原告前代表人即訴外人劉宗正(兼仁定公司董事長)就原告之經營權及股權分配產生糾紛,被告復於99年10月14日遭解除原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99年10月15日以仁定廠負責人名義下令該工廠停工,迄至100年4月中旬始行復工,致原告因而受有短少6個月營收利潤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查,被告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以仁定公司兼仁定廠總經理身分,下令仁定廠停工,迄至100年4月中旬始行復工,致仁定公司因6個月未能營運而受有短少營收利潤約3,60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36至38頁)。足認,本件因被告違背身為仁定公司兼仁定廠總經理職務,俄然下令仁定廠停工,此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背信犯罪行為,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為仁定公司,原告雖係仁定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與仁定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縱因仁定廠停工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從而,原告既非被告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至本庭,本庭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