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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8號

異議人
趙碧池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伍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7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陸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依據該等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其中先行於第1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1審訴訟費用判決主文認定之,其餘未於第1審確定及第2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第2審訴訟費用判決主文認定之。故相對人於第1審所繳納訴訟費用之先行確定部分之4,682元【(198萬÷4,228,903)×1萬=4,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873元(計算式:4,682×40%=1,873)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1審所繳納訴訟費用之未先行確定部分之5,318元(計算式:1萬-4,682=5,318),及於第2審所繳納訴訟費用3,360元,其中6,942元【計算式:(5,318+3,360)×80%=6,942】應由異議人負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5元(計算式:1,873+6,942=8,815),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異議人迄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2審程序繳納鑑定費用1萬元,經交互計算後,異議人多付5,518元,無庸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認前開判決中,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第1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相對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40%、相對人負擔60%;第1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異議人上訴及相對人附帶上訴,而未於第1審確定部分及第2審訴訟費用(含異議人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80%、相對人負擔20%;第3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各審級支出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前述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⒈就第1審訴訟費用其中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4,228,903元及其利息,第1審判決相對人其中1,848,903元勝訴,其餘238萬元敗訴;異議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相對人於第2審程序中就其第1審敗訴部分其中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故相對人本案請求其中198萬部分(計算式:4,228,903-1,848,903-40萬=198萬)先行於第1審確定。則於第1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82元【計算式:(198萬÷4,228,903)×1萬=4,682】,依第1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73元(計算式:4,682×40%=1,873),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09元(計算式:4,682×60%=2,809)。

⒉就第1審訴訟費用其中未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1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兩造各自應負擔部分後,於第1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18元(計算式:1萬-1,873-2,809=5,318),依第2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254元(計算式:5,318×80%=4,254),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4元(計算式:5,913×20%=1,064)。

⒊就第2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2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9,950元(計算式:49,937×80%=39,950),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87元(計算式:49,937×20%=9,987)。

⒋就第3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提起上訴並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爰不列入計算。

⒌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6,077元(計算式:1,873+4,254+39,950=46,077),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38,972元(28,972+1萬=38,972),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7,105元(46,077-38,972=7,105),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5元,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案     號   │異議人起訴/ │相對人上訴金│ 判  決  結  果 │訴訟費用負│各支出之訴訟費用│  備      註  │
│            │上訴金額    │額          │                │擔比例    │                │              │
├──────┼──────┼──────┼────────┼─────┼────────┼───────┤
│本院101年度 │4,228,903元 │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異議人40% │相對人:        │第1審裁判費因 │
│重訴字第1183│            │            │人1,848,903元   │相對人60% │鑑定費用1萬元   │本件為刑事附帶│
│號          │            │            │                │          │計1萬元         │民事訴訟而免徵│
├──────┼──────┼──────┼────────┼─────┼────────┼───────┤
│臺灣高等法院│⒈附帶上訴40│1,848,903元 │⒈逾1,710,985元 │異議人20% │相對人:        │附帶上訴及擴張│
│102年度上字 │  萬元      │            │  及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80% │⒈裁判費7,605元 │之訴部分之第2 │
│第1198號    │⒉擴張之訴  │            │  廢棄(確定部分│(確定部分│⒉鑑定門診費用  │審裁判費未據異│
│            │  68,000元  │            │  除外)        │除外,含附│  3,360元       │議人繳納      │
│            │計468,000元 │            │⒉附帶上訴駁回  │帶上訴及擴│異議人:        │              │
│            │            │            │⒊異議人應給付相│張之訴)  │⒈裁判費28,972元│              │
│            │            │            │  對人47,600元  │          │⒉鑑定費用1萬元 │              │
│            │            │            │                │          │計49,937元      │              │
├──────┼──────┼──────┼────────┼─────┼────────┼───────┤
│最高法院104 │            │1,539,485元 │上訴駁回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第3審裁判費由 │
│年度台上字第│            │            │                │          │裁判費24,369元  │相對人自行負擔│
│625號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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