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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聲請人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綉珍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命補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3,500元前經另案繳納應予扣除,故應補繳裁判費似為1,000元,而非3,500元,敬請核示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判決上訴時繳交裁判費1,500元;對該上訴審判決即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提起再審之訴,繳交裁判費1,500元;於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審理時,繳交裁判費1,0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為證(本件卷第42至47頁)。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各該上訴或再審之訴,本應分別繳納其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另案已納裁判費云云,無從認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再補納本件裁判費3,500元(本件卷第35至36頁),並無溢收裁判費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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