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 原告
- 簡伊佐
- 訴訟代理人
- 倪鴻溟
- 被告
- 吳綉珍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段○○段415地號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0巷8弄6號及8號之建物(下爭系爭建物)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乃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雙拼集合住宅,原告於系爭建物在民國65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於66年8月25日買受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0巷8弄6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而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幾經轉手,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購買取得,並自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期間,逕將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又將系爭建物原為貯室之位置,變更為如附圖所示S3之浴廁,復增加1/2B磚牆及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加重,以致附圖S3部分樓板淨載重D變更為950kg/㎡,為原設計D400kg/㎡之2.375倍之多,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極限負荷載重1.4D(560kg/㎡),顯然違反依建築法制訂之建築技術規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亦因載重過度導致裂痕擴大,樓板隨時有垮下之虞,且附圖S3部分有糞尿水滲漏之虞,衛生問題及排放使用噪音嚴重影響居住樓下之原告起居,應儘速拆除解除增加之呆重,以免違及結構安全。又系爭建物係64年間取得建照,並採用63年度之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僅被告為裝修行為時適用95年規範之53%,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被告復於裝修時增加系爭6樓房屋之載重19.16公噸,超過原設計之重量,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被告自應拆除原建物所無之磚牆,以減輕建物重量。被告於室內裝修期間更以破碎機鑿凹槽,破壞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使樓地板產生裂紋,違反建築法上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於裝修時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突出處堆置雜物,該防盜窗及堆置物重量未在原設計範圍內,以致後陽台之配置鋼筋不足,被告應予拆除以回復原狀。而因被告不當增加系爭建物之重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其增加之超重及除去其妨害,並賠償系爭5樓建物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2,220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裝修系爭6樓房屋程序合法云云,惟被告係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99年1月15日派員勘查後限期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被告始於99年1月19日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鑑定結果分析:...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1.65公尺,1/ 2B磚牆長12.25公尺(浴廁、管道間)。變更後的室內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等語,然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公尺,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公尺長;1/2B磚牆應為6.1公尺而非12.25公尺,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應為29.25公尺而非30.6公尺,是鑑定報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報告即有疑義。且該鑑定報告書原無計算依據或電腦計算資料,即認定系爭建物安全,遲至半年後始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該事後補正者並非原鑑定報告書,自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住宅有裂紋、滲漏及5樓頂陽台底端缺角,與被告之裝修行為無關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附有拍攝日期,且裂紋、滲漏有施工前後照片可供對照,顯為被告裝修行為所致。至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加裝防盜窗,並於突出之防盜窗堆置雜物,該巨大防盜窗及堆置雜物重量,並非在原設計範圍內,以致後陽台配筋不足,並非原告臆測,應予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之1/2B磚牆,及如附圖㈠所示S3部分變更浴廁增加之1/2B磚牆拆除,並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管以混凝土加厚加重部分予以拆除,暨將如附圖㈡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及所堆置雜物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被告於98年12月30日開始裝修系爭6樓房屋,即不斷四處陳情,被告為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於99年5月17日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9日出具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告室內裝修並未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無安全顧慮。原告仍一再陳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於100年2月14日提出上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其中就「原結構樑版尺寸及配筋」、「ETAB建模有限元素模型」、「版上飾材載重」、「樑成果分析」、「版應力需求」、「地震力質量計算」等詳盡計算說明,得出結論為:「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等語,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於100年3月16日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證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不僅程序合法,實質上亦未造成系爭建物發生任何損害,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裝修行為影響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安全及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室內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住宅有裂紋、滲漏及5樓頂陽台底端缺角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系爭5樓房屋有上開情事已有多時,均非新痕跡,顯非被告所致,難謂與被告之室內裝修行為有關,被告室內裝修行為並未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應予拆除增加之呆重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以證被告於施工當時以破碎機鑿凹槽等情,惟破碎機乃裝修工程之必要工具之一,即使被告所請之裝修施工技術人員以此工具鑿凹槽,惟裝修施工技術人員就裝修工程具專業性,就建物應如何進行裝修工程始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屬其專業,況就樓地板進行鑿凹槽,是否有破壞樓地板主要構造,應綜合施工一切情事觀察,要非就樓地板鑿凹槽,即屬破壞建物主要構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指摘被告破壞主要結構,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中關於原始隔間牆石膏版牆長度有誤云云,惟原告所認之尺寸係依據原告保存之該建築物原設計圖對照原告所居住系爭5樓房屋未曾變更之原始隔間實際尺寸推算而來,並非實際測量被告所居系爭6樓房屋整修前原始隔間牆長度,而系爭6樓房屋歷經多次買賣轉手,其間前手有無變更系爭6樓房屋使用狀況,亦非兩造可得而知,故原告逕自以其5樓自宅情況評估6樓整修情況,自行認定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屬臆測之詞。至原告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加裝防盜窗並於防盜窗處堆置雜物,致後陽台配筋不足云云,惟陽台加裝防盜窗乃通常可預見之使用方法,一般建物於設計建造之時,其承載力之計算當將此部分可得預見的重量涵蓋在內,若該加裝防盜窗後超過建物承載力,所致結果應係該加裝防盜窗所附部分斷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後陽台頂板產生掉漆之情,恐難推論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本得就系爭6樓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是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設防盜窗,乃基於所有權能之使用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裝修行為有妨礙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住宅所有權之行使,其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磚牆、混凝土地板及防盜窗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查坐落臺北市○○段○○段415地號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0巷8弄6號及8號之建物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原告於66年8月25日買受取得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0巷8弄6號5樓之房屋,而同址6樓房屋幾經轉手,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購買取得,並自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⒉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於99年1月19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99年5月17日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8月9日出具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0年3月16日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鑑定報告書、修正補充報告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審核資料等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修系爭6樓房屋,擅自更改建築物原有隔間,不當增加系爭建物之呆重、破壞建物結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住宅有裂痕擴大、滲漏之虞情形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室內平面圖及照片數幀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裝修完成後,曾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6樓房屋室內隔間牆及地板材料安全疑慮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6樓房屋原始浴廁隔間為1/2B磚牆,其他室內隔間牆都為石膏板牆,目前鑑定標的物室內隔間牆都為1/2B磚牆,且室內隔間之1/2B磚牆及石膏板牆都非結構且非承重牆。」、「鑑定標的物柱樑結構都未變動只有變更隔間牆非承重牆的部份及地坪變更為刨光石英磚,且雖然鑑定標的物拆除石膏板牆新隔間是用1/2 B磚牆,但新隔間較原始隔間少一些,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因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異議,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安全鑑定報告書修正及補充資料,就系爭6樓房屋之「原結構樑版尺寸及配筋」、「ETAB建模有限元素模型」、「版上飾材載重」、「樑成果分析」、「版應力需求」、「地震力質量計算」等為詳盡計算說明,得出結論為:「由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民國64年以前)得知,原設計以手算二次迴轉法進行結構分析,而配筋採用工作應力法進行配筋....由於當時沒有電腦可以進行精確分析,所以在設計過程有額外考慮安全因素。至今已有完整的程式設備可以進行精確分析,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有被告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修正補充資料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廖伊仁到庭證稱:「我是以現有裝潢對照舊有的結構計算書計算出來的,舊有結構計算書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會檢附,.....結構分析是依據現況的位置、樓版高度、樑柱位置及尺寸等,模擬輸入電腦,算出現狀樑、版的配筋量可否負荷,再與之前的配筋量比對,本件現狀的承載重量少於之前裝修前的承載重量」、「室內裝修法規定隔間是可以更動的,但主要結構不能動,承重牆不能動,非承重牆可以動,....這間房子的安全結構就是樑跟柱,....本件沒有動到外牆,載重的部分是用電腦算的,比較基礎數據就是原來的結構設計,原來申請執照時就算好了,我只要請出結構設計圖就可以看出上面的數據,直接拿來比較就好了。原來的隔間設計不太可能設計成剛好是建物的載重,所以就算現在的隔間比舊的隔間重,也不一定會超過設計的極限載重,載重有集中載重和分佈載重,重量會分配到樓板再到樑柱,就算某些點的載重比較重,經過樓板的散佈後,經過結構分析,這個建物還是沒有安全疑慮」、「目前的程式是按照現有的裝潢結構單位重,計算出這一戶的重量,再依照這個結構跟分散之後載重去計算出所需要的鋼筋量,然後再和原設計的鋼筋量做比較,和原告所謂極限載重的算法不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規定應檢討載重的標準,因為本件只有增設一間廁所,所以不須要檢討載重,一般是依據建築師及技師的專業目視室內的狀況有無影響結構的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才去計算結構載重」、「我是依被告的申請去現場作鑑定,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第226頁),堪認鑑定人確實已考慮系爭建物各種載重、地震力及風力及使用環境之其他規定作用力後,方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是該鑑定報告意見認為被告之裝修行為並未變動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未使系爭建物產生安全疑慮等節,應可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爭執鑑定報告書關於隔間石膏板牆、1/2B磚牆之長度計算有誤,及證人廖伊仁出具鑑定報告關於結構安全各式作用力的計算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所認之尺寸係依據原告保存之該建築物原設計圖對照原告自陳其所居住系爭5樓房屋未曾變更之原始隔間實際尺寸推算而來,而被告係幾經易手始取得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於被告裝修前原始隔間牆長度若干,當非原告可以知悉,且現況使用之建築物因有各種材料包覆,致丈量尺寸有些微差異存在,應屬一般工程判斷上合理誤差,尚難以鑑定報告記載長度與原告丈量所得長度有不同,即謂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是原告逕自以其5樓自宅情況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隔間牆長度不同乙節,謂6樓整修情況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自無依據。另原告曾以證人廖伊仁出具鑑定報告內容違反技師法乙事,申請將證人廖伊仁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衡酌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原告)及被付懲戒人(即證人廖伊仁)對於本案系爭室內裝修增加載重之計算分析方法不同,對於增加載重之認定各有所據,復查被懲戒人答辯及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資料,可知被懲戒人是採ETAB S程式進行分析,牆載重以線載重(T/M)輸入,地板載重以均佈載重(T/㎡)輸入,其程式分析該樓地震質量259.9T與原設計質量263T相近,依地震力F=MA原理,地震力未超過原設計之地震力,復按ETABS對樑及版程式有3D空間分析之優勢,故目前已不再用簡要之二次迴轉法及係數法計算,而且手算資料一般較為保守,從其程式分析資料審視尚稱合理」、「兩種不同年代計算法所得之結果自然不同,查利害關係人認為本案室內裝修已改變原裝修增加之載重,影響結構安全,復查案內資料研判被付懲戒人是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之呆載與現況之比較,兩種概念不同,被付懲戒人為鑑定單位代表,其所採之分析程式核為當前公定之分析程式」等語,而決議對於鑑定人不予懲戒,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技師懲戒決議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可知縱原告對建物之載重計算方式與證人廖伊仁於上開鑑定報告所使用計算方式不同,亦難憑此即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即無所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規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行系爭6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前,已經委請專業建築師至被告住所就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審查,認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變更,並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繼續施工。施工完竣後,並經專業建築師擔任審查人員到場查驗、檢討簽證符合規定後,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3月16日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情,已如上述,堪認本件被告所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均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之規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極限負荷載重規定、破壞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之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6樓房屋為使用收益,以及自行決定是否裝修房屋、變更室內隔間等,而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妨礙或破壞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如前述,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究如何違反上開規定而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無權僅以被告於其自有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乙節,逕主張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或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事實。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S3部分更改為浴廁,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裂痕擴大、有滲漏之虞,排放使用噪音影響原告起居,及被告裝修不當破壞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牆,復加裝防盜窗,並於突出之防盜窗堆置雜物,以致後陽台配筋不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等照片僅得觀見系爭5樓建物外觀,難以證明該等外觀是被告裝修房屋之行為所致損害,或有如原告所主張後陽台配筋不堪負荷等情,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確實有因被告之裝修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增加超重之磚牆、地板、後陽台防盜窗,及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補系爭5樓房屋毀損損失,而賠償原告52,220元云云,即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㈠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之1/2B磚牆,及如附圖㈠所示S3部分變更浴廁增加之1/2B磚牆拆除,並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管以混凝土加厚加重部分予以拆除,暨將如附圖㈡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及所堆置雜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5樓房屋勘驗云云,惟按勘驗者,乃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訴訟行為,是以勘驗之方法,僅能觀察物體之現象、型態等,尚無法得知造成物體現存現象、型態之原因為何,而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有裂痕擴大、滲漏之虞等情,縱經本院現場勘驗,亦無從得知致生該等件物外觀之原因為何,是於本件訴訟性質,原告所聲請上開證據方法尚無調查必要,至兩造提出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系爭5樓房屋頂樓板裂紋灌注所需費用12,000元。
2.系爭5樓房屋頂S3樓板碳纖維網貼覆損害補強所需費用23,000元。
3.系爭5樓房屋頂板粉刷乳膠漆所需費用8,820元。
4.系爭5樓房屋頂陽台端底碰損缺角自修復所需費用7,350元。
5.系爭5樓房屋背陽台補洞粉漆所需費用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