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4號
- 參加人
- 陳玉鳳(即詹信龍之繼承人)
上列參加人與原告吳隆興、吳振興及被告曾欣慧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信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曾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詹信龍聲請參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及裁定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及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是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第1款聲請參加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參加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