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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請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相對人
林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由聲請人預納10,350元、50,842元在案;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5,100元、9,6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2紙附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892元【計算式:10,350+50,842+5,100+9,600=75,892】;又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相對人對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所支出抗告費 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1號裁定該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不列入計算;至相對人另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抗告費 1,000元,核非兩造間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併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不合,而不應列入計算。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67,680元【計算式:75,892+91,788=167,680 】,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9即150,912元【計算式:167,6809/10=150,912】,已納75,892元,少納75,020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1即16,768元【計算式:167,6801/10=16,768】,已納91,788元,溢納75,020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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