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會勘時已拆除地上鐵皮屋完畢,原審係在空地上劃圈、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如何能計算訴訟標的價金;又現場已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闢為道路,相對人僅剩下民國67年新建時退縮土地,並無起訴之土地,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8 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8月31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嗣經測量後確認相對人主張為抗告人占用所在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至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爰不予贅述)。原法院就返還土地部分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開土地 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9 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28-29頁)。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合計32平方公尺(計算式:13+10+9=32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60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32=6,080,000 元)。原法院參酌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 元,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伊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及相對人所指土地已不存在,惟其意旨均係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執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