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桂枝
- 相對人
- 蕭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7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87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敏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敏男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549元;然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9,762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5,209元;嗣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高院更審並確定之。依首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7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311元(計算式:55,549+49,762=105,31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49,762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35,209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