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蕭敏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代表該公司解除設在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存單號碼BA○○八○四九六之定期存款,嗣即提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屬有據。參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所定,該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之。上訴人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迨九十二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撤回起訴);又於九十三年間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訴外人蕭金龍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均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並違反多數股東之意思,且係阻止蕭金龍依法行使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三名董事同意書、九名股東同意書及監察人蕭金龍同年七月間所致存證信函等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就此支出之裁判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及其所陳墊付之假處分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均非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執以抗辯抵銷,尚屬無據。是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本息已告確定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一部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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