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改判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6萬1,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