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及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吳玲華律師(同上)
- 被上訴人
-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陳正三會計師(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朝翔、張朝喨(下稱張氏兄弟)係兄弟關係,分別為訴外人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與副執行長,張朝翔負責該集團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業務營運,張朝喨負責該集團股務投資,兩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償債,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乃遭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間張朝喨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8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億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國產公司,及以附表一編號39至52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億元抵押權予國產公司,張氏兄弟並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8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十二億元抵押權予國產公司,張朝翔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9至89所示土地,作為上開二十二億元債權之追加擔保品(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張氏兄弟共同侵占國產公司款項,雙方實無借貸、票據、委任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簽發票據係通謀虛偽,違反自己代理,應為無效,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應為無效,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更不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等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張氏兄弟多次持票向國產公司借款,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國產公司,合意設定抵押權,嗣已訂立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物權契約)完成登記,其等迄今尚未清償債務,其間確有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況張氏兄弟係以借貸、票據等行為達到不法侵占之目的,其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該債權亦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張氏兄弟與國產公司間之借貸、票據、委任或其他行為無效,然就張氏兄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產公司,作為共同擔保,嗣張氏兄弟及國產公司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二人分別以借貸、票據、購買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等形式,遂行不法侵占國產公司資產,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二號(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及證券交易法罪名,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由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定張氏兄弟以上開名目不法挪用侵害國產公司一百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張氏兄弟承稱有向國產公司借款,又各先後交付其名義支票八張,金額各計二十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十五億四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財務報表足憑。又張氏兄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認借貸,並曾執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昭晟有限公司、飛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票據作為擔保,由國產公司以「台支」票據存入張朝喨銀行帳戶,復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台支票據、國產公司票據、支票存款對帳單、對方科目傳票及「資金控管的本子」可考,足證張氏兄弟確有以借貸為名義,挪用國產公司一百三十二億九千九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二),張氏兄弟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屬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設定抵押權前已生之債,非不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全部」、「債務全部」,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內容、性質作具體明確約定,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0234號函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設定登記當時並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如何認定擔保範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得不附各個債務契約作為附件,嗣後在存續期間之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就各個債務契約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足認地政登記實務上無須檢附債務契約作為附件,只要當事人約定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票據所生之權利即可,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並無不可。又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執有張氏兄弟所開立之支票,且票據到期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內,此有效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張氏兄弟確有挪用國產公司資金,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款皆已領取完畢,上訴人主張二者間無真實票據關係存在,亦無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另張氏兄弟向國產公司支取款項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國產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處理,此由張朝翔陳稱張朝喨向國產公司支取款項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國產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財務人員游文煌與為張朝喨處理財務之林明宏於刑案或他案所為陳述相符,且該等權狀係由國產公司交付與債權銀行團代表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參國產公司暨債權銀行團協議書第十三條及權狀明細)。而抵押權之設定,可分為債權、物權行為二部分,張氏兄弟支取款項時,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國產公司,斯時張氏兄弟與國產公司間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合意(所擔保範圍即張氏兄弟對國產公司所支取未還之債款,抵押權債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致),八十八年一月則係完成設定之物權契約行為。至於未立刻辦理設定登記,實因一旦設定抵押,即有被發覺公司將金錢貸與股東之可能,其設定抵押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尤非權利濫用或通謀虛偽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並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正當,並敍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其他攻擊方法,已無礙於前述認定,不必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本件張朝喨以借貸、票據、投資為由,向國產公司支取款項,張氏兄弟同意就該支取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辦妥登記,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範圍為「債權全部」、「債務全部」,應及於挪用該支取款項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張朝喨就支取款項尚未清償,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張氏兄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擔保所支取之款項,其等以侵權行為挪用該款項,致國產公司受有該款項之損害,非與當事人間信用交易全無關連,而為將來偶然發生之債權,難謂不在當時張氏兄弟與國產公司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開事實,並本於上述理由論斷張氏兄弟與國產公司間因侵權行為之債務關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進而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款,屬於無一定「基礎關係」之抵押權,應認為無效。況張氏兄弟不可能預以將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憑以實行抵押權之本票債權,均因另有擔保,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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