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9號
- 原告
- 鄭佩芝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告
- 曹為霖
- 被告
- 梁珮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閏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曹為霖與被告梁珮媛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成立之婚姻係重婚為無效,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曹為霖於74年間結婚,因被告曹為霖與被告梁珮媛交往後,即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曹為霖為達離婚目的,竟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利用送達漏洞取得該國離婚命令,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判決勝訴在案,詎被告曹為霖於該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期間,竟與被告梁珮媛完成結婚登記,實已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因被告曹為霖係惡意重婚,被告2人婚姻當然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曹為霖與原告結婚多年,彼此觀念不同相處不睦,原告偽造被告曹為霖簽名,將2 人共有之位於紐西蘭之房產設定抵押後借款,致該房產遭拍賣而蒙受損失,被告曹為霖因而在紐西蘭訴請離婚,獲紐西蘭法院命令解除2人婚姻關係,原告並向紐西蘭法院提起財產分配訴訟,經該國法院判決原告賠償被告曹為霖確定在案,嗣被告2人兩情相悅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竟指為重婚,被告2人登記結婚時,均係善意無過失,均信賴被告曹為霖與原告之婚姻已經消滅,自非惡意重婚,蓋被告為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紐西蘭法院宣告解除原告與曹為霖間婚姻之命令,原告亦在紐西蘭訴請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及扶養,戶籍登記上亦為離婚之登記,被告2人婚姻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自屬有效,況紐西蘭法院命令解除原告與曹為霖婚姻之確定判決,我國應當承認其效力,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曹為霖於74年9 月15日結婚,96年間,被告曹為霖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曹為霖之離婚請求,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曹為霖向紐西蘭法院訴請解除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經該國法院於西元2012年4 月16日命令解除2人之婚姻關係後,被告曹為霖於101年9月5日持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獲悉後,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526 號受理在案,該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曹為霖與被告梁珮媛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4日宣判,判決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曹為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曹為霖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紐西蘭國法庭命令譯本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著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解釋意旨,固認為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參照)。
六、經查,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之婚姻雖曾因被告曹為霖辦理離婚登記,而一度在形式上解消,然經原告提起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之訴勝訴確定後,該離婚登記已於104 年7月7日撤銷,有戶籍謄本可稽,已可確認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是被告曹為霖與被告梁珮媛間之婚姻,相對於原告與曹為霖之婚姻關係,自屬重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抗辯稱被告2人均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婚姻仍屬有效。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曹為霖因在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後,為求離婚,至紐西蘭法院起訴獲得解除與原告婚姻之命令,並持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獲悉後,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該案進行期間,被告曹為霖明知卻仍與被告梁珮媛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自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要件等情,有前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本院已受理原告所提前開確認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並進行相當程度,衡情,被告曹為霖對此應有所悉,卻仍與被告梁珮媛辦理結婚登記,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2人之婚姻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被告曹為霖對此本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怠於注意,致其後婚姻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至少應論以過失,自不符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紐西蘭法院命令解除原告與曹為霖婚姻之確定判決,我國應當承認其效力,故被告2 人之婚姻自屬有效乙節,固非無見,然原告因認其與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其與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曹為霖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點既經我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無再承認該紐西蘭判決之餘地,況該紐西蘭國法院判決因送達瑕疵不為我國法院承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八、綜上,被告2 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且無善意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