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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5號

原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生
訴訟代理人
朱崧豪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原告為得標者,並與被告簽訂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評選為第二優勝廠商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竟先後向嘉義市政府(下稱嘉市府)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委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委會撤銷嘉市府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持投標上開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圖說實質相似,且服務建議書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艙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此部分失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遭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於102 年12月17日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請求原告返還已請領之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㈡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我國之智慧財產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專責審理,故原告是否侵害亞新公司備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智慧財產法院之認定為斷,而原告是否侵害亞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前經亞新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亞新公司之起訴,其理由略以亞新公司並未取得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投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該案並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雖非同一,然就原告有無侵害亞新公司就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應無理由再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不同認定。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提出其所完成之作為實績,其中關於「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乙案,確屬污水處理相關設計,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污水處理廠」相關,且經原告完成設計,雖於設計完成後並未發包施工,故此案並無監造實績,惟原告係依規定載明採購案全稱,俾利招標機關查詢確認,復於內文強調係設計階段之實績,並未聲稱已為該採購案之「監造」工作,此部分並非捏造,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乙案,雖非新建工程,然該採購案確實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圈製作、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內容均相同,因此得載於服務建議書內,且原告確有完成增設部分局部設施,如1B、1C增加流量計,1F加裝變頻器、2A、2B、2C、5A、5B等、更換部分設施如3E拆換鼓風機、4C拆換泵浦(即抽水機)等,亦無捏造不實實績之情。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 項第9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時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即具有審查之義務,故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時,尚不足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㈢縱然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基於委任屬繼續性契約,委任契約一經債務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民法僅有第549 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至多僅得視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前,原告就道路及既有管線測量,於100 年7 月31日委託永達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服務費用為300,000 元,復於100 年8 月11日委託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6 孔,工作費用為190,000 元,加計其餘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3,770,000 元(計算式:40,452,720×9.32%=3,770,193.504 ),未據被告給付清償。

㈣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資為抗辯,惟系爭契約係由承攬要素與委任要素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原告至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事由,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在案,原告竟仍以相同爭點另於本訴爭執,且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無說明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顯失公平等情形,本件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認定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

㈡系爭契約固屬繼續性契約無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且係於採購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採購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如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如有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至明,被告當然得依約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縱使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為「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然依據被告彼時之真意,旨在終止雙方間任何法律關係,依該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毋庸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失。

㈢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清楚載明,因被告因素有終止作業之必要時,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告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時應即停工,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應將所完成之所有設計圖說、計算書表、預算書表等相關資料於7 日內送交被告執有,並依下列規定給付原告已發生之技術服務費用。然而,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提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當然係歸責於原告之不誠實行為,本件顯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況且原告未就完成附表所示工作,提出具體之事證,復未說明3,770,000 元之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實屬無稽。

㈣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上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 款負賠償責任,嗣經被告援引民法第514 條第2 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時效抗辯,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於102 年12月17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送達原告翌日起1 年內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竟又改稱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應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計算消滅時效,原告前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就被告辦理之「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請求」參與投標並得標,於100 年7 月18日就「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訂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

㈡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認定原告所持投標上開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圖說實質相似,且服務建議書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艙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此部分失實,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

㈢內政部營建署於102 年12月17日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解除兩造之合約。

㈣於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解除兩造合約之前,原告已完成施作項目計有:

1.100 年7 月31日委託永達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服務費用為30萬元。

2.100 年8 月11日委託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6 孔,工作費用19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與承攬之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係屬繼續性質之契約,主張被告僅能終止系爭契約不可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及同法第5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完成工作之報酬377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已支出完成工作之報酬377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究為何?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本件之報酬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本件被告係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1022123657號函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足憑,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0日起提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 份在卷足憑,是自未逾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 本件應適用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時效,自無理由。

㈡再就本件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抑或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所承作之內容,確有繼續性質,是被告雖係以府工水字第1022123657號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終止合約,是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被告抗辯: 系爭合約業已於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向其為任何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77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詳見本院57頁)。而本件工程係因原告持以投標文件中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圈說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相關設計圖說實質相似,而原告未獲合法之授權,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倉儲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場第2 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失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認被告竟決標予原告確有未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3-111 頁),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嗣被告亦確係以原告持以投標文件中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圈說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相關設計圖說實質相似,而原告未獲合法之授權,此部分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合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17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35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事由,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非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片面決定終止合約,故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本件自無該條規定賠償攬人損害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377 萬元,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377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事由,被告乃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足認終止系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77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54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7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放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向,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工程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