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光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嗣施作陶板數量增加 70.79㎡,追加陶板工程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工程款合計為二千八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終止雙方承攬關係,扣除伊未安裝施作部分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二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尚有餘款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RC結構牆面嚴重外凸,致伊無法安裝陶板外牆,被上訴人雖打除部分牆面厚度,惟牆面仍凹凸不平,使伊增加人力及物料施作安裝校正及調整,支出工料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二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十六元,合計增加支出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及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致陶板安裝鬆脫之瑕疵,以及工期延宕情事,伊乃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委由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接續完成工程,兩造於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處理,不能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稱增加人力物料及工期展延管理費,並非屬實。
至打除部分大樓RC外牆,係為遷就上訴人生產之瑕疵鐵件所致,亦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合約,由利晉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二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提出陶板數量表、立面數量圖為證,然該數量表未經擔任專案管理人之大小創意齋(即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姚仁祿建築師)或被上訴人之簽認,立面數量圖亦無經該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之送審合格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陶板工程之追加。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八九五七章「陶板磚外牆」第1.2.3 點所載,上訴人有依約提供2%陶板數量備料之義務。而依姚仁祿建築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專案管理公文說明 (三) 之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提供備料,尚有進貨數量不足之情形。再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二紙已載明本件陶瓷崗板帷幕牆之契約數量分別為一五三六點一一、二四六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總計為四○○六點一平方公尺,報價單中說明第五點更記載:「上述報價不含工地管理費用及備品數量。」而系爭工程經終止由利晉公司接續施作後,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利晉公司共同清點外牆陶磚數量,製作「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牆陶磚清點數量表」,該表猶記載尚有缺料「需另進口」及「尚未到量。」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增加陶磚數量,上訴人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所約定方式及程序,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然根據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九日施工改善通知書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查驗報告觀之,系爭工程確有改善吊掛底架鋁料防銹不足,陶板吊掛鋼片固定扣件設計錯誤造成陶板安裝鬆脫,工期延宕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而系爭工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工程管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程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品質仍無法達成標準,國鈦(指上訴人)同意按與業主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立即『停工』並派公司代表將陶板、鋁擠型模具、6* 6CM鋁方管直料、陶板背側鋁固定繫件及其他配件等全部移交利晉工務所陳主任。」堪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況系爭工程由利晉公司接續施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該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款項為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有被上訴人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較按系爭合約總價,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主張未施作之餘款為高。其次,系爭大樓由利晉公司施作大樓結構體部分,上訴人係在該大樓外牆施作陶瓷崗板帷幕工程,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陶板係自德國進口,進口時寬度約三十公分,長度約一公尺八十公分或一公尺六十公分等情,經原任職於上訴人之證人謝曾強證述無訛。又系爭工程材料均為上訴人自行進口或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載明: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無法達成標準,上訴人同意按與業主會議停工移交決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立即停工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㈠二二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顯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陶板工程之追加,並同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亦不得根據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另本件並無因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上訴人尤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開增加支出費用。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二、三、
五、六、七號證物,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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