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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林學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9,404萬8,744元之連帶債務, 而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讓與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97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迄於101年3月15日,陸德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而上開債權讓與之過程,均合於民法第297條等規定,是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又相對人截至目前,已積欠聲請人債務逾8,139萬0,492元未清償,且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亦負有其他債務,其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另相對人現雖擔任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榮譽董事長及營運總監,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債已逾8,000萬元,其顯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85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就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部分,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破字第6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依該卷宗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相對人截至104年4月27日止無欠稅資料,且相對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函所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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