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廖秀松
- 被上訴人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賀俊強,有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7100號函及所附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向本院提起訴訟,使上訴人受本院另案99年度北簡字第17326 號判決須返還SHARP 廠牌AR236 機型(機號:5505120Y)數位影印機1 臺(內含周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1 組、273TAB鐵桌1 張及RP7 雙面送稿機1 組,下稱系爭租賃物),嗣經上訴人依法上訴,始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下稱前案)。上訴人前後耗時2 年,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固提出書狀然未為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於前案耗時2 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詳原審卷第3 至5 頁)為證,惟上開判決雖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即載明:. . .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即系爭租賃物),但系爭數位影印機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終止租約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並啟封點交予買受人彭詹吉環,有執行命令、動產時值鑑估附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民事裁定、動產拍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第104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等語,因而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尚難僅憑前揭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