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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李家慧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被上訴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 5月6 日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於長沙理工大學建置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下稱遠程教學系統),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在長沙理工大學教室建置遠程教學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第2 條3 項第2 款所定第1 次付款,簽發支票號碼EN0425079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50,388 元、發票日101 年12月5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該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支付票款。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特定期限,自無延誤之問題,且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即表示系爭工程係為大陸地區湖南省教育廳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做為學校展示之用,故並不需如一般貨物進口般提出3C認證等報關文件,由其負責找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提出通關文件即可。豈料系爭工程設備中之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不予放行,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即通知上訴人員工李冰玉及施泳彬處理貨物通關問題,除多次請上訴人儘速處理外,並於101 年11月13日當面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秀美反映,要求沈秀美解決通關問題,由沈秀美當場指示在場之施泳彬速處理系爭大螢幕通關作業。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未履行其第1 次付款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此外,雖上訴人主張長沙理工大學於103 年4 月15日以系爭工程嚴重逾期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長沙理工大學確實對其有債權存在並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解除契約。縱上訴人復以104 年 7月6 日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自簽訂時起即發生效力,亦無溯及使系爭契約失效之約定,並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付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並未失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第1 次付款係於簽約時給付,並無附任何條件,復比較第2 次及第3 次付款均有記載完成工作階段為條件,足證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簽約時第1 次付款,並非以系爭工程驗收為給付條件,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可知,系爭支票款項6,250,388 元應於簽約時給付,係簽約款性質,90天之期票僅係該筆金額入帳時間之期限利益,並無任何完工之條件,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撤銷系爭支票付款委託,未盡第1 次付款義務,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而未履行,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0,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遠程教學系統係大陸政府推動之全國性教育設備建置政策,目的在推廣並提升教學效果品質,大陸政府為推行此政策,已排定自101 年底至104 年之既定建置計畫,即於101 年10月前於長沙理工大學完成第1 間示範教室,並使大陸教育部及其他校所人員至示範教室參訪研討,從而拓展至其他校所。於101 年11、12月完成另50間教室、102 年完成500 間教室、103 年完成1,000 間教室、104 年完成1,500 間教室,故遠程教學系統並非僅著重於單一教室完成建置,而係於既定計畫時程內完成全國性之建置,於此計畫之進行過程中,第1 個示範教室若未如期完成,會嚴重妨礙後續參訪及各年度既定建置計畫之進行,亦會導致後續建置停擺,基此,第1 個示範教室即系爭工程於期限內完工,實為最重要且最根本之要求。其次,系爭工程包含硬體、軟體及軟硬體系統互相連接之功能件,若僅裝設硬體,缺乏軟體,或未建置系統連結,將完全無法使用,對於定作人而言毫無價值可言。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如期建置完成第1 間示範教室後,繼續後續全國性遠程教學教室之長期建置合作,而不得有妨礙既定後續建置時程之情事,實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並認同應遵循之重要要素。為此,兩造於101 年 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自同年7 月、8 月起即經過多次溝通與協調,確認系爭工程進行之規劃與時程,因而排定於原審被證2 之系爭工程項目建置作業暨工作排程(下稱系爭工作排程),並以電子郵件聯絡相關報價及系爭契約修訂事宜。是以,系爭工作排程之做成及所列時程開始時間,當然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列為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 第2 頁上方之「理工大學204 教室、502 教室及機房施工進度表」,均記載「本表格的進度安排必須與施工計畫表的安排相一致,工期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正可配合系爭工作排程中訂於 101年9 月4 日由被上訴人進行施工安裝,於101 年9 月28日由兩造偕同進行工程驗收之時程,足證系爭工作排程確係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雖預定簽署系爭契約之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不同,此乃兩造商議過程中所致簽約日期之略為延後,並不影響其已經兩造合意並列為契約附件之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執行期間工期延誤,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用語,及系爭契約第4 頁附件5 之未來工程建置完工計畫所示時程,可知系爭工程必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4 頁附件3 之採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有交貨期45天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附件2 「CYCF標準示範模組建置計畫書」、附件4 所示之首批模組的工作排程與進度驗收標準(即系爭工作排程),可知系爭工程定於101 年9 月底完成(即9 月28日完成驗收,9 月29日、30日進行高層剪綵),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28日。又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45天期限,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10月13日完成;縱採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解釋為至遲應於101 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通過參訪驗收,否則如何可能於101 年11月開始後續之50間教室?此外,根據原審原證1 照片所示,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於 101年9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外,且與系爭報價單逐一比對,可知僅有部分硬體,至於軟體與系統間連結件,全未裝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縱有部分施作,至多不過27% ,且其中「未來教室配置(30人)」根本完全沒有施作,被上訴人謊稱已施作達94% ,核與事實不符。迄至101 年10月底,系爭工程硬體部分之大螢幕設備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中國3C認證文件之因素而遭扣留海關,軟體與系統連結功能亦付之闕如,全未裝設,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嚴重逾期,陷入遲延狀態,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鑑於101 年11月後續之50間教室建置時程亦迫在眉睫,故要求已經遲延之被上訴人盡速完成,從未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亦未因此同意展延工期,且不因此影響系爭工程自始便有約定期限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好意協助之行為,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期限,顯非事實。

㈢長沙理工大學於103 年3 月6 日會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建置之50人智慧播錄教室及30人群組教學教室(含系統平台配置)現場各項設備進行清點,發現諸多設備均欠缺或不齊,建置完成度甚至未達7%,經確認均無法完成測試驗收,長沙理工大學要求上訴人於2 星期內完成建置,逾期將上開教室收回,上訴人須撤除所有儀器設備,恢復教室原貌。嗣長沙理工大學再於103 年4 月15日函文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要求上訴人遷出現場設備,並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下旬自行至長沙理工大學拆除清空前所建置之智慧播錄教室暨群組教學教室,顯見其建置完成度已歸於零,足證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惟被上訴人竟仍要求上訴人支付高達總價款50% 之第1 期工程款,顯屬無理。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 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用以建置系爭工程。再者,因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給付,建置標的之多媒體觀摩教室嚴重遲延,導致原本安排之剪綵、觀摩及參訪行程等皆無法進行,長沙理工大學對上訴人多所責難,更使上訴人喪失後續數千所院校遠程教學教室之建置委託,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縱使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上訴人曾先後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9 條及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承上,縱認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遭長沙理工大學求償1,400,000 元,足證受有損失,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㈣如認系爭契約未解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系爭支票為90天票期,且支付比例高達50% 之客觀事實,可知兩造係刻意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參訪之後始給付系爭票款,亦即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且通過驗收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經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至遲應於102 年3 月1 日前簽訂進一步之合作契約,否則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兩造至今未簽訂進一步合作契約,系爭契約自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此外,本件工程款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後,上訴人始須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再者,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致上訴人遭長沙理工大學求償人民幣1,400,000 元而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1,400,000 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抵銷。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0,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建置湖南長沙理工大學之遠程教學系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包含現場裝潢施工、系統設計及設備的採購、測試、安裝,迄今仍未完成,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第1 次付款(即總價款50%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後,該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支付票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32294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其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逾6 個月未另行簽訂契約而失其效力,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㈢系爭票款是否應以驗收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㈣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之第1 次付款,兩造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支票、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94 號卷第3 頁、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84頁),堪信為真正。

⑶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茲因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就湖南長沙理工大學《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的建置項目,有攜手建立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關係,組建研發技術工程團隊的合作意願,基於互贏互惠、誠信合作原則,簽訂本合作意向書,共資遵循」(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18頁),及第1 條「合作標的」約定:「1.共同創建第一個標竿示範點:雙方合作在湖南長沙理工大學建立第一個示範標準模組,從教室裝潢、系統硬體、軟件、控制項及平臺的提供,以及系統設計、繪圖、施工、安裝、測試與技術工程人員之調派,皆全部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統包負責承攬。2.共同合作制訂標準模組:當湖南第一組觀摩展示教室在觀摩展示會後,並獲得相關領導及本公司的認同後,雙方將正式簽訂長期合作協議,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將採用乙方所提供的整體系統解決方案、軟硬體配備和系統控件,做為建置與選購配備的標準」(參見前揭卷頁)等語,並佐以:①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作排程係雙方一開始討論本件合作計畫時之藍圖(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依系爭工作排程表列工作規畫與排程,起始日為101 年8 月13日,工程驗收日為同年9 月28日,完成日即高層剪綵為同年9 月30日(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第29頁);②報價日期均為101 年8 月29日之報價單3 份,其上交貨期均載45天,且含安裝及測試(參見前揭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即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45天內(即101 年10月13日),應完成報價單上所載品名之安裝及測試;③系爭契約附件第5 項「未來工程建置完工計畫」部分,列載101 年11月至12月,預訂完成教室間數50間(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21頁)等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預計工程施工時間約需45日,於101 年10月完工後,即可於同年11月開始進行其他智慧錄播教室建置,況且系爭工程既做為第一個示範標準模組,俾供觀摩展示,以為兩造未來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參見前揭卷第18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有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特定期限,自無延誤之問題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理工大學204 教室施工進度表」及「理工大學502 教室及機房施工進度表」,均載明工期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參見前揭卷第81頁),而依前開進度表後附之施工照片所示,逾101 年9 月27日之完工期限,迄同年10月30日前,被上訴人猶尚進行「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工程(參見前揭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係為大陸地區湖南省教育廳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做為學校展示之用,並不需如一般貨物進口般提出3C認證等報關文件,由其負責找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提出通關文件即可,豈料系爭工程設備中之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不予放行,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大螢幕通關作業,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長沙理工大學30人群組互動教室及50人互動討論教室之設計草稿及效果圖」(參見前揭卷第80頁)及101 年10月30日「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現場照片(參見前揭卷第95頁)對照以觀,顯見除缺牆上大螢幕外,中央控制台尚未完成,高解析度自動對焦影像系統亦未交付(參見前揭卷第105 頁)。再依被上訴人103 年5 月5 日準備書㈡狀後附之報價單及照片說明(參見 102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214 頁至第228 頁),可知就報價單項目一「未來教室系統平台配置」部分,未完成者有項目4 ⑤「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⑥「線材及五金另料」(參見前揭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項目二「未來教室配置(30人)」部分,未完成者有項目2 ①「工業級65"LCD多點觸控螢幕(KZ-65MDT4 )」、④「LCD 壁掛架」,及項目5 「錄播編碼主機」、項目10②「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費」、③「線材及五金另料」(參見前揭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項目三「未來教室配置(50人)」部分,未完成者有項目2 ①「74〞DLP 內投影螢幕(KZ-7421TTS)」、②「133 〞外掛式觸控屏」、④「雙畫面拼接處理電腦」,及項目3 ①「錄播編碼主機」與②「行動導播機」、項目4 ①「教學廣播系統軟體(50點)」、項目5 ①「RMCS控制台軟體(RMCS console)」與②「RMCS被控端軟體(RMCS station)」、項目6 ①「教師圖像跟蹤攝影機(KZ-HD720T )」與②「學生圖像跟蹤攝影機(KZ-HD720S )」、項目7 ⑤「八吋吸頂喇叭」、項目10①「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費」、②「線材及五金另料」(參見前揭卷第222 頁至第228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者,非僅止前開遭海關扣留之大螢幕部分,應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曾告知其前開大螢幕無需3C認證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謂有據,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器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信器材批發、資訊軟體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契約係由廣州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核對項目之表單等語(參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254 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出口至中國之大螢幕是否需取得3C認證流程,理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完成系爭工程系統設計、設備採購、測試及安裝之義務,前開大螢幕縱因未取得中國3C認證而遭海關扣留,被上訴人亦應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例如以其他具備相關認證之同規格螢幕或於中國境內另購買其他螢幕取代。是被上訴人徒以前開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⑸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若於執行期間,系統軟件有嚴重的技術瑕疵或是人為疏失與工期延誤,致使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造成甲方(即上訴人)的損失時,則甲方有權解除合作關係」(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19頁),已明定上訴人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13日,而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10月30日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延誤工期,業如前述。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經理)施泳彬於103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長沙理工大學工程延誤很久,學校一直給我們壓力說要盡快完工,工程還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所以不能付款……」、「長沙理工大學設計藝術學院院長向正祥於103 年4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關於終止臺灣聯福生科技有限公司為我院建設遠程多媒體互動教學教室的函』時,我有在場,確實有這個情形,我們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二第49頁、第51頁反面)。而依前開長沙理工大學設計藝術學院函,係載:「由於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在合同要求的期限內未完成遠程多媒體互動教學教室工程且嚴重逾期一年多,現學校教室另有用途,勒令貴公司在拾天內遷出現場設備,終止該項目建設,並要求台灣聯福生技有限公司按合同和本院實際已產生的損失進行賠償」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卷一第201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長沙理工大學不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其因而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第1 次付款,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其未為給付前,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第1 次給付前,尚無給付義務,遑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11日律師函、第一審102 年9 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主張假設上訴人無先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於遲延責任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 5日(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94 號第3 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卷第137 頁),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又為101 年10月13日,詳如前述,探求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94 號卷第1 頁),縱使未屆票載發票日(即101 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仍有先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即101 年10月13日),此就系爭支票性質屬支付工具,而非信用融通工具觀之,自不待言。否則,若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1 年12月5 日提示兌領前,有依其主張:「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第1 次給付前,尚無給付義務,遑論給付遲延」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3日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起,迄101 年12月5 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被上訴人仍無給付義務或得免於給付遲延之責者,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屬灼然。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⑺復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有工期延誤,造成上訴人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主張以104 年7 月6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當庭簽收在卷,有民事委任狀及訴訟代理人簽名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而失其效力。

㈡基上,系爭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第1 次付款之義務;而系爭支票乃用以給付系爭契約第1 次付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至兩造其餘爭點,因其前提均已不成立,本院均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無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250,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0,388 元,及自 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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