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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號3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 炎 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17
訴訟代理人
景 熙 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下稱一六八之一地號)、一三四之三0地號(下稱一三四之三0地號)及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四之二地號(下稱二四四之二地號)、二六一之三五地號(下稱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伊已支付部分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致生給付不能,伊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返還伊已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各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判決;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則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四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外,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第一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各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伊等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伊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之利息,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同年月十六日後利息,足見兩造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合意,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須催告即得逕為解除契約。何況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解約函亦兼具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伊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申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繳納,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亦未依約付款,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本息及各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部分價款計二千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將二六一之三五地號、一三四之三0地號及一六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陳弘欽,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移轉所有權文件與被上訴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而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及付清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代繳,難謂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代繳土地增值稅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尾款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同時補貼乙方(指上訴人)月息每萬元七十五元」,足見被上訴人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尾款,上訴人仍有受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雖係解除權保留之約定,惟是否解除,上訴人尚有斟酌權限,非得逕認為被上訴人逾期繳款,契約即行解除。且兩造並未約定解約前應否先經催告,參酌系爭第十一條約定,兩造雖相當重視尾款清償日期,但既未約定「逾期即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字樣,即難認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提出給付,上訴人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時日給付尾款,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再為解約之表示,已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通知上訴人之後,自無法阻卻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二千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時,向甲方所收價款應加倍退與甲方以為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斟酌上訴人曾表示願降價二千七百萬元出售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再出售價格僅九千三百六十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差約四千三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時始催告上訴人提出過戶文件等情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五百萬元始為適當。而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給付之違約金均為可分債務,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價金四百萬元本息及依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尾款,若未能於斯日前付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並補貼上訴人利息,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上開約定為解除權保留之約定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被上訴人若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解除權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探究,遽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暨訴訟費用部分」應更正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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