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
- 異議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璋文
- 相對人
-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取勇字第2209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收受原處分,嗣於同年8月4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返還相對人為清償應付租金而於95年2月14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735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時,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18日核准將異議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廖璋文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於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異議人須提出足以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文件之要求,則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自應准許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詎提存所竟以異議人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存否實有爭議,無從確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實質認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致系爭提存物將逾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10年取回期限,而歸屬國庫,自屬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所為聲請等語。
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如為符合該一定要件之內容須提出證明文件,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並應審查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查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就系爭提存物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嗣於系爭同意書中記載,相對人就系爭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有上開提存書、系爭同意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可認相對人將異議人須提出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設為異議人受取系爭提存物之要件,依上規定,提存所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即是否足以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即須審查。
查異議人於104年7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陳稱以惟一法人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指派之董事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所推選之董事長廖璋文為法定代理人,並附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下稱103年9月18日函)、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下稱104年6月18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明文件,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所附上開證明文件附於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20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取回事件)案卷。茲就上開證明文件是否合致相對人所設可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受取要件,分述如下。查:
㈠依103年9月18日函記載,臺北市政府曾以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異議人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異議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嗣因上開登記係周再發持偽造之異議人92年10月21日及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申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周再發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告知臺北市政府後,經其以103年9月18日函撤銷上開92年間核准異議人相關登記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異議人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依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於91年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異議人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可憑,難認103年9月18日函可作為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所列董事長廖璋文之證明文件。
㈡依103年9月18日函回復登記後之異議人董事長周再發因辭任董事長,另推選陳錦萱為董事長,惟陳錦萱之董事長、董事職權;周再發及楊美萍之董事職權,皆據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並已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附於系爭取回事件案卷可稽,可見周再發、陳錦萱及楊美萍均不能行使異議人之代理權。嗣104年6月18日函雖核准將異議人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成霖公司指派之董事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該三人推選之董事長廖璋文。惟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前已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並已於99年間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假處分定當無於禁止成霖公司行使異議人董事職權外,復允許成霖公司以股東身分逕行指派異議人董事之意。是以,異議人陳稱系爭假處分並無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以股東身份指派異議人董事之權利等語,自無足取。從而,成霖公司於系爭假處分後為上述異議人董事之指派及後續董事長之選任,雖經104年6月18日函准為變更登記,然已違反系爭假處分,難認有效,復據陳錦萱、楊美萍等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開成霖公司指派之董事與異議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反訴狀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則廖璋文雖經登記為異議人之董事長,然其與異議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即有爭議。綜上,異議人提出之104年6月18日函及同日核准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亦難作為確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所列董事長乃廖璋文之證明文件。
㈢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行使之。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期限屆滿時,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提存物歸屬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十年不行使者而言。而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明,該條所列情形均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其中所指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包括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為免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故設特別規定。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現登記之董事長廖璋文不明,並存有爭訟,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稱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將使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期限逾十年而歸屬國庫等語,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異議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仍無從確定其法定代理人何屬,難認上開證明文件符合系爭同意書所載受取條件,自非完備,則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