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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4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限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魏高明於104年8月7日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據,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魏高明以外之抗告人並非前開聲請案之當事人,當無從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之可言,此部分之抗告亦非合法,均應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抗告,除有依法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均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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